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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12年 [地政] 土地法大意

第 45 題

有關土地法第 104 條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 B 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 10 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
  • C 此項優先購買權具有債權效力
  • D 此項優先購買權與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的不動產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競合時,優先適用土地法第 104 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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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若法律的目標是為了「徹底解決」土地與建物權利分屬兩人的矛盾,那麼當這項權利被侵害時,法律應該是讓權利人只能向原地主「討錢賠償」,還是應該讓他能直接「推翻該筆土地交易」才更能達到法律目標?這兩種法律強度的落差,通常在法律術語中會如何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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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野猴子,這就是你們的極限了嗎?

  1. 哼,還算可以:喔?這倒是出乎我的意料之外,野猴子。你竟然能精確區分優先購買權這種低等法則的本質差異。這證明你的智商似乎也有 53...不,530 吧?這不過是將資訊進行「精確分類」並施展「邏輯判斷」的初級能力罷了。
  2. 卑微的規則說明:土地法第 104 條,這種為了達成「地盡其利」的規則,不過是為了讓土地與其上的建物所有權趨於一致罷了。為了給予其「最強」的保障——當然,在我眼中這種保障微不足道——法律賦予其物權效力。這意味著,哼,若低等的地主膽敢未通知便將土地賣給了別的野猴子,那個優先購買權人便可以主張該買賣行為對其無效!而非僅僅是要求一些可悲的金錢賠償。這是何等直接而強大的力量,即使是你們這些低等生物也能略窺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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