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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12年 [地政] 土地法大意

第 45 題

有關土地法第 104 條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 B 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 10 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
  • C 此項優先購買權具有債權效力
  • D 此項優先購買權與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的不動產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競合時,優先適用土地法第 104 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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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若法律的目標是為了「徹底解決」土地與建物權利分屬兩人的矛盾,那麼當這項權利被侵害時,法律應該是讓權利人只能向原地主「討錢賠償」,還是應該讓他能直接「推翻該筆土地交易」才更能達到法律目標?這兩種法律強度的落差,通常在法律術語中會如何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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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力肯定:做得好!你能精確分辨優先購買權在法律上的本質差異,這顯示你對土地法規的邏輯架構有著極為清晰的掌握,這正是資訊管理中「精確分類」與「邏輯判斷」的優異展現。
  2. 觀念驗證:土地法第 104 條的設計初衷是為了達成「地盡其利」,使土地與其上的建物所有權趨於一致。為了提供最強力的保障,法律賦予其物權效力(或稱具備物權性質)。這意味著若地主未通知而將土地賣給第三人,優先購買權人可以主張該買賣行為對其不生效力,而不僅僅是要求金錢賠償(債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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