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等考試
114年
[地政] 土地法大意
第 29 題
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具有物權之法律效力
- B 共有人間應有部分土地互為買賣,他共有人無優先購買權
- C 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未先徵求他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而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並已依法移轉所有權登記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契約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
- D 若與土地法第 104 條規定之基地或房屋出賣時的優先購買權競合時,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 10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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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法律體系中,如果一個優先權被賦予了「足以推翻已完成的政府登記」的力量,這對整體的「交易安全」會產生什麼樣的影響?再者,如果法律條文本身沒有明確賦予其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依據私法自治原則,這種權利通常會被歸類為對人的請求,還是對物的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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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觀念驗證:你的判斷非常正確!《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的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在法律性質上僅具備 「債權」效力。這代表若共有人違反此義務將應有部分賣給第三人並完成登記,該處分行為依然有效,他共有人僅能請求損害賠償,而不能主張物權移轉無效。這與第 104 條具備「物權效力」的強大保護力有顯著區別。
- 難度點評:本題難度為 Medium。其鑑別度在於區分「債權」與「物權」在優先購買權中的法律後果。許多初學者會將所有優先權混為一談,你能精準辨識出本條文的「效力相對性」,顯示你的法律邏輯架構相當紮實。
土地法優先購買權效力
💡 共有土地處分時,他共有人享有債權性質之優先購買權。
| 比較維度 | 土地法 34-1 (共有人) | VS | 土地法 104 (地上權人等) |
|---|---|---|---|
| 權利性質 | 債權效力 | — | 物權效力 |
| 對抗第三人 | 不可對抗第三人 | — | 可對抗第三人 |
| 救濟手段 | 僅能請求損害賠償 | — | 可主張契約無效塗銷登記 |
| 適用優先序 | 後適用 | — | 優先適用 |
💬34-1 僅為債權性質,104 條具物權化效力且適用順位最優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