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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申論題 112年 [地政]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

第 二 題

甲、乙、丙 3 人於父丁死亡後,在民國(以下同)112 年 2 月 1 日依法繼承 3 百坪 A 土地(下稱 A 地),惟丁生前自 80 年 1 月 1 日與好友戊訂定未定有期限契約,將前揭所有 A 地設定地上權予戊,現甲、乙、丙對 A 地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其中丙以當事人向法院起訴請求甲、乙、丙 3 人終止與戊之地上權,依法有無理由?(40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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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看到此題應先分為『實體權利存否』與『權利行使方式』兩層次。首先想到民法第833條之1未定期限地上權逾20年的終止要件;其次,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在分割前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訴請法院終止地上權屬於處分行為且涉及終止權之不可分原則(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2項),必須全體一同起訴始具當事人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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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存續逾二十年得否訴請法院終止?以及公同共有人之一(丙)單獨訴請法院終止地上權,是否合法有理由?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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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同共有與地上權終止
💡 未定期限地上權逾20年可終止,但公同共有人須全體一同起訴。
  • 依民法第833條之1,未定期限地上權逾20年得訴請法院酌定期間或終止。
  • 依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繼承人對遺產為公同共有,權利行使需全體同意。
  • 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2項,終止權行使具不可分性,應由全體為之。
  • 實務認定終止地上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單獨起訴屬當事人不適格。
🧠 記憶技巧:地上二十年可終止,公同共有要全體,一人起訴不適格。
⚠️ 常見陷阱:誤將終止地上權視為「保存行為」而認為可單獨起訴,或忽略終止權在法律上的不可分原則。
共有物之保存、處分與管理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地上權之消滅事由 當事人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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