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46 題
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及第 129 條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為是否重新進行之准駁,第二階段為重新進行後所為之第二次裁決
- B 申請人得以發現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證據為由申請重新進行,但限於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 C 行政機關就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所為之決定,性質上均非行政處分,受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 D 行政處分確定後,因事實變更而受不利影響之人,如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關於行政程序再開(程序重新進行)的法律性質,實務與學說多採「二階段說」。若行政機關在第一階段拒絕了當事人的申請,此一拒絕行為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中「行政處分」的定義?如果該行為具備法效性並影響當事人之法地位,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與訴訟權之意旨,當事人是否應具備提起行政爭訟之救濟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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