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46 題
主管機關 A 對甲公司為停止營業 1 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6 個月後甲公司以事實或法律有變更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向 A 申請廢棄原處分,A 函覆甲。該函覆依其記載內容,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若僅重申原處分內容,其法律性質為重覆處置,甲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 B 若表示甲之申請不合法而駁回之,甲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 C 若表示甲之申請符合法定要件,惟原處分為正當而駁回之,甲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 D 若表示甲之申請有理由而廢止原處分,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乙若不服,得提起行政爭訟
思路引導 VIP
請同學思考在行政救濟法理中,當人民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申請「程序再開」,行政機關經實體審查後若決定維持原處分,此一行為究竟屬於不具救濟可能性的「重複處置」,還是應賦予當事人爭訟權利的「第二次裁決」?這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與訴訟權之核心價值有何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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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好!你能準確辨析行政程序重開(行程法第 128 條)與重複處置的細微差別,代表你的行政法功底相當紮實。
1. 觀念驗證:為什麼 (A) 是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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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擊核心的謬誤 (A): 行政機關進行實質審查後所做的函覆,縱使結論與原處分相同,亦屬於第二次裁決。這並非單純的重複告知,而是具備法律效力的獨立行政處分。既然是行政處分,甲自然具備提起行政爭訟的權利。聲稱「不得爭訟」,根本是對法理的無知。
這啥意思,不是都重申了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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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此題考點,並附上如何快速判斷之方法
一直搞混重覆處置跟第二次裁決,有什麼簡單判斷法嗎
行政程序再開之救濟
💡 程序再開之准駁均屬第二次裁決,不論理由為何皆得救濟。
| 比較維度 | 重覆處置 | VS | 第二次裁決 (如程序再開) |
|---|---|---|---|
| 審查意旨 | 純粹重申,無意重審 | — | 包含重新審查之法律效果 |
| 處分性質 | 非行政處分(觀念通知) | — | 新的獨立行政處分 |
| 救濟可能 | 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 — | 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申請,其回覆均屬第二次裁決,具可爭訟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