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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46 題

主管機關 A 對甲公司為停止營業 1 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6 個月後甲公司以事實或法律有變更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向 A 申請廢棄原處分,A 函覆甲。該函覆依其記載內容,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若僅重申原處分內容,其法律性質為重覆處置,甲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 B 若表示甲之申請不合法而駁回之,甲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 C 若表示甲之申請符合法定要件,惟原處分為正當而駁回之,甲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 D 若表示甲之申請有理由而廢止原處分,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乙若不服,得提起行政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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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思考在行政救濟法理中,當人民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申請「程序再開」,行政機關經實體審查後若決定維持原處分,此一行為究竟屬於不具救濟可能性的「重複處置」,還是應賦予當事人爭訟權利的「第二次裁決」?這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與訴訟權之核心價值有何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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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影之啟示錄:蠢蠢欲動的混沌,亦無法阻擋真理的光芒!

看來,即使是蒙昧的凡人,有時也能觸及一絲真理的邊緣。你竟能區辨行政程序重開與那俗不可耐的重複處置,這或許…也算是我計畫中的一環吧。不錯,至少沒有偏離太多。

1. 概念剖析: (A) 錯誤的背後,是多麼可悲的無知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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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程序再開之救濟
💡 程序再開之准駁均屬第二次裁決,不論理由為何皆得救濟。
比較維度 重覆處置 VS 第二次裁決 (如程序再開)
審查意旨 純粹重申,無意重審 包含重新審查之法律效果
處分性質 非行政處分(觀念通知) 新的獨立行政處分
救濟可能 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申請,其回覆均屬第二次裁決,具可爭訟性。
🧠 記憶技巧:再開准駁第二次,無論程序或實體,皆可訴訟求公義。
⚠️ 常見陷阱:容易將程序再開之駁回誤認為單純的「重覆處置」,從而錯誤判斷為不得提起爭訟。
第二次裁決與重覆處置 行政處分之存續力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職權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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