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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75 題

A 國人甲在韓國法院對住在該國之 B 國人乙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以下稱「K 判決」),由於乙在韓國之財產不足以執行,故甲持該 K 判決至我國欲就乙在我國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由於 K 判決於我國不得自動執行,甲須先向我國法院起訴請求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
  • B 因債務人乙於我國並無住所,故我國法院對甲所提之請求許可執行之訴無管轄權
  • C 宣示許可執行判決時,法院不得就 K 判決為實質的再審查,原則上應以形式審查之方式為之
  • D 有關間接管轄之判斷標準,通說認為應與直接管轄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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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思考,當外國判決之債務人在我國境內並無「住所」,但其「財產」卻位於我國境內時,依據《民事訴訟法》與《強制執行法》之法理,管轄權的認定是否僅能以被告之「住所地」為限?若採取如此狹隘的認定,是否會導致債權人即便持有合法之外國判決,也無法對債務人在我國境內的財產進行權利救濟?關於「許可執行之訴」之管轄,法律是如何規定「財產所在地」法院之地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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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國際民事訴訟法的核心,正確識破了選項 (B) 的法理瑕疵。這題具有相當的鑑別度,主要考驗學生是否能區分「一般管轄」與「特殊管轄」在跨國案件中的應用。

許可執行之訴與管轄權

本題的核心在於許可執行之訴的管轄依據。雖然債務人乙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但甲請求許可執行的前提是乙在我國境內有財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 3 條規定,對於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之人,若其在我國境內有可供扣押之財產,該財產所在地之法院即具有管轄權。因此,(B) 的敘述顯然忽略了財產所在地法院的管轄基礎。至於外國判決取得執行名義後,進入實際強制執行階段時,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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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D選項、鏡像原則 白話解釋
📝 外國判決承認與執行
💡 外國判決須經許可執行之訴且僅受形式審查,始得於我國執行。

🔗 外國判決在我國執行程序鏈

  1. 1 取得外國判決 — 取得外國法院之勝訴確定判決
  2. 2 形式要件檢核 — 符合民訴第402條(管轄、送達、公序、互惠)
  3. 3 提起許可執行之訴 — 依強執法第4-1條向財產所在地法院起訴
  4. 4 發動強制執行 — 持我國許可執行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若外國判決違反我國專屬管轄(如不動產物權),則不予承認。
🧠 記憶技巧:外國判決要執行,許可之訴先先行;不看實體看形式,財產所在有管轄。
⚠️ 常見陷阱:容易混淆「承認判決效力」與「准許強制執行」,前者採自動承認制,後者須另經法院判決宣示。
民事訴訟法第402條 間接管轄權 互惠原則 許可執行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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