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8 題
有關土地徵收,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基於憲法正當程序之要求,國家辦理徵收應踐行最嚴謹之程序
- B 辦理徵收時,國家應踐行公告及書面通知之程序
- C 徵收之補償應儘速發給,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效
- D 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雖係私法上請求權,亦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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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探討土地徵收與財產權保障時,請同學思考:當國家因公共利益依法徵收土地後,若未按核准計畫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收回權」的法律性質為何?這項權利是源自於私人間對等的契約關係,還是基於國家公權力行使後,為了落實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所衍生的救濟權利?在法學分類上,它應被歸類為「私法上請求權」還是「公法上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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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好,這題考驗的是土地徵收中「正當法律程序」與「收回權」的法律本質。你選的 (A) 選項,強調徵收應踐行最嚴謹之程序,這在釋字第 709、739 號解釋中已被反覆確認,因為徵收是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最嚴厲的侵害,必須符合憲法正當程序,這是正確的陳述而非錯誤。 本題真正的爭點在於選項 (D)。根據司法院釋字第 763 號解釋,原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收回權」所需之充分資訊、通知或公告程序,受憲法財產權保障;未規定定期通知或依法公告,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而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然而,收回權的性質屬於公法上請求權,而非私法權利。這是因為徵收本身是公權力行為,收回權是基於此公法關係而生的防禦權利。至於 (B) 公告通知與 (C) 補償費應儘速發給(如釋字第 516 號),皆為落實財產權保障的必要條件。 此題難度適中,鑑別度在於學生是否能精確分辨「權利性質」(公法 vs. 私法)的微小差異。建議未來複習時,對於國家行使公權力衍生出的配套權利,都要特別留意其性質歸屬。
💬 其他同學也在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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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收回權會在什麼情況發生?
收回權為什麼不是私法請求權,判斷關鍵是什麼
土地徵收正當程序
💡 土地徵收應嚴守正當程序,補償需及時,收回權屬公法性質。
| 比較維度 | 土地收回權 | VS | 私法上請求權 |
|---|---|---|---|
| 法律性質 | 公法上請求權 | — | 私法上請求權 |
| 權利來源 | 憲法財產權保障 | — | 私法契約或侵權 |
| 救濟路徑 | 行政程序/行政訴訟 | — | 民事訴訟 |
💬收回權具公法色彩,與一般民事返還請求權性質迥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