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6 題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關於財產權之社會義務性,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行使財產權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時,既係因社會責任所生,當無補償之必要
- B 法律限制對土地之利用至為輕微,則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騎樓即為適例
- C 財產權人之財產已由過去不受限制支配之絕對性,轉變成並非聽由財產權人任意為之,而須注意到公共利益
- D 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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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辨析憲法法理中「財產權之社會義務」與「特別犧牲」的界線:當國家基於公益對財產權所為之限制,已逾越一般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疇,而對特定人形成「特別犧牲」時,基於《憲法》第 $15$ 條對財產權之保障意旨與公平負擔原則,國家是否仍能以該限制具備社會責任為由,主張完全無須給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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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的法律邏輯非常精準。
- 觀念驗證: 本題核心在於區分「社會義務」與「特別犧牲」。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第 440 號等解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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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權社會義務
💡 財產權負有社會義務,若限制逾越此限構成特別犧牲,則應予補償。
| 比較維度 | 社會義務 | VS | 特別犧牲 |
|---|---|---|---|
| 限制程度 | 輕微、普遍性限制 | — | 嚴重、針對特定人限制 |
| 補償必要 | 無須補償 | — | 應予合理補償 |
| 適法案例 | 騎樓供大眾通行 | — | 既成道路或地下穿越 |
💬區分關鍵在於限制是否逾越一般人對財產權應負擔之社會義務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