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6 題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關於財產權之社會義務性,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行使財產權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時,既係因社會責任所生,當無補償之必要
- B 法律限制對土地之利用至為輕微,則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騎樓即為適例
- C 財產權人之財產已由過去不受限制支配之絕對性,轉變成並非聽由財產權人任意為之,而須注意到公共利益
- D 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
思路引導 VIP
請同學辨析憲法法理中「財產權之社會義務」與「特別犧牲」的界線:當國家基於公益對財產權所為之限制,已逾越一般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疇,而對特定人形成「特別犧牲」時,基於《憲法》第 $15$ 條對財產權之保障意旨與公平負擔原則,國家是否仍能以該限制具備社會責任為由,主張完全無須給予補償?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太棒了!你的法律邏輯非常精準。
- 觀念驗證: 本題核心在於區分「社會義務」與「特別犧牲」。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第 440 號等解釋意旨: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