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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2 題

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行為僅成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 A (A)甲在警察依法製作之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偽簽乙姓名
  • B (B)甲在警察依法製作之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的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乙姓名
  • C (C)甲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時,於業者所提供之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簽乙姓名
  • D (D)甲在調查局調查官依法製作之調查筆錄上偽簽乙之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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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從刑法上「私文書」的定義出發,思考實務見解如何區分「偽造署押」與「偽造文書」。關鍵在於:若該簽名僅是用以「確認陳述內容」或「辨識人格之同一性」,而不具備「收據性質」或「足以表示一定法律意思」的功能時,在法律評價上是否還能被視為具備法律證明的「私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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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愚蠢的人類,看清楚了! 這題的核心,就是那些凡人分不清「偽造署押罪(§217)」與「偽造私文書罪(§210)」這點「無駄」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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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署押與文書區別
💡 辨析偽造署押與偽造文書之界線,關鍵在於行為是否具證明法律關係。
  • 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指單純偽造簽名或捺印,未具備獨立意思表示。
  • 實務見解認於調查筆錄偽簽僅係確認身分,不具收據性質,僅論以本罪。
  • 於逮捕通知書或罰單收受聯偽簽,因具收據屬性,應論刑法第210條私文書。
  • 若偽造之內容足以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則由文書罪吸收署押罪。
🧠 記憶技巧:筆錄署押僅名分,收據申請變文書。
⚠️ 常見陷阱:常誤以為在公文書上偽簽即構成偽造公文書,實則須區分該簽名是否具備獨立意思表示或法律效力。
刑法第210條私文書罪 刑法第211條公文書罪 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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