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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4 題

甲知乙資金周轉不靈,需款孔急,乃借乙300萬元,不用計算利息;但約定手續費 50萬元,且5日內還錢,若屆期無法還錢,另負擔300萬元違約金。乙因求助無門,只好答應甲。此後,甲侵入乙宅催討債款,乙無力償還,甲見乙還錢誠意不足,一時氣憤,將乙打成重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A)甲僅成立加重重利既遂罪
  • B (B)甲成立加重重利未遂罪及重傷既遂罪,數罪併罰
  • C (C)甲成立加重重利未遂罪、侵入住居罪、重傷罪,三罪想像競合
  • D (D)甲成立加重重利未遂罪、侵入住居罪、恐嚇取財罪、重傷罪,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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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請思考:刑法第 $344$ 條之 $1$ 的加重重利罪,其犯罪『既遂』的判定,是以『約定』重利時為準,還是必須『實際取得』顯不相當之利益?若本案中乙無力償還且尚未支付任何金額,則甲的重利行為處於何種犯罪階段?此外,甲後續『侵入乙宅』與『將乙打成重傷』的行為,在時間、空間與犯意上,是否能與先前的借貸約定視為『一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該適用『想像競合』還是『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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哦,看來你還知道「未遂」啊?不錯,至少沒把這題的重利罪之既未遂加重重利罪構成要件競合論斷全搞砸。判斷甲尚未獲利所以是未遂,這點… 算是基礎中的基礎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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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重重利與重傷罪
💡 加重重利罪既遂判定與債務催討行為之罪數併罰。
  •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屬結果犯,須行為人實際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益始屬既遂。
  • 刑法第344-1條加重重利罪將「侵入住居」列為加重構成要件,故不另論第306條。
  • 加重重利罪之催討手段若造成「重傷」,因逾越手段必要性且侵害法益不同,應數罪併罰。
  • 若行為人尚未實際取得利息或手續費,僅完成加重催討行為,應論以加重重利未遂。
🧠 記憶技巧:重利收錢才既遂,手段加重包含侵入,重傷獨立數罪罰。
⚠️ 常見陷阱:易誤將重利罪視為舉動犯(簽約即既遂),或誤認重傷行為被加重重利罪之「強暴」手段所吸收。
重利罪之顯不相當性 加重重利罪之加重事由 想像競合與數罪併罰之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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