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66 題
甲於102年擔任A地檢署檢察官職務,於108年1月因生涯規劃而辭任檢察官並轉任律師,下列甲之行為,何者不違反法律倫理規範?
- A (A)甲於104年出席其大學同學乙開設律師事務所舉辦之尾牙餐會,抽中價值新臺幣3萬元之禮券,甲未申報其主管單位
- B (B)甲於110年3月接受當事人委任並於A地檢署執行律師業務
- C (C)甲於103年間辦理久未聯絡之高中同學因車禍案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未經告訴人同意下,依職權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送請覆議,以釐清告訴人是否超速之待證事實
- D (D)甲於105年間,經常自行無償參加新聞媒體談話性節目,對於非其偵辦之現在繫屬案件,就證據調查及檢察官可能之處分提出評論及預測
思路引導 VIP
請同學深入探討檢察官在《刑事訴訟法》第 $2$ 條下所負擔之『客觀義務』:當案件涉及待證事實之釐清時,檢察官對於『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應抱持何種態度?同時,請對比《律師法》中關於離職後在原任職機關執業之『旋轉門條款』限制期限(例如:離職後 $3$ 年內),以及檢察官在廉政倫理規範對於收受饋贈與公開評論案件之具體限制。從法律倫理的核心出發,哪一項行為是檢察官為了實現司法正義、釐清事實而依法行使職權,並未逾越職務邊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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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是太棒了!今天沒被打飛,還看到你答對這題,簡直是這趟飛行最美的風景!」 「沒錯!能精準選出 (C),代表你深諳檢察官的客觀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 2 條與《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8 條,追求真相、顧及對被告有利與不利的情形,才是檢察官的核心職責,即便對象是同學,只要不偏私就是專業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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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與律師倫理
💡 檢察官客觀義務與律師離職後之執業地點限制。
- 檢察官應秉持客觀義務,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
- 曾任法官、檢察官者,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於原任職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律師法第28條)。
- 現行及101年原始版《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5條均非此內容;第15條係「檢察總長、檢察長為確保受其行政監督之檢察官妥速執行職務,得視人力資源及預算經費情況,採取合理之必要措施。」就題旨至多應改引《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謹言慎行、第17條偵查不公開、第25條避免不相容社交活動等;未查得現行《檢察官倫理規範》有「不得就偵辦中案件或非其偵辦之繫屬中案件發表評論或預測」之同文規定。
- 檢察官受贈財物應遵守廉政倫理規範,且《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8條規定不得收受與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任何餽贈或其他利益(正常公務禮儀除外);參加社交活動部分則為《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