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3 題
乙於盜取甲之 A 車後,拆換車牌,將之置於販售二手車之丙商行寄賣。丙旋以自己之名義,出賣於善意且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事之丁,丁並受讓 A 車之所有權。經過一年,甲發現 A 車現為丁占有,遂訴請丁回復交還 A 車。對此,丁主張其已善意取得 A 車所有權,又提出甲非償還其已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之抗辯。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如甲償還丁所支出之價金,則甲自訴請丁回復 A 車時起,其所有權之回復向將來發生效力
- B 乙將甲之 A 車置於丙商行寄賣,丙為 A 車之直接占有人
- C 雖丁得善意取得 A 車所有權,但甲所行使之回復請求權,乃善意取得之例外規定
- D 丁提出甲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之抗辯,係屬有理
思路引導 VIP
請從《民法》第 $949$ 條及第 $950$ 條關於『盜贓物回復請求權』的法理本旨進行思考:當原所有人甲支付價金並行使回復請求權時,其目的是為了『回歸物權原始狀態』還是進行一次『新的權利移轉』?若法律規定丁原本的善意取得效力會因為甲行使請求權而『溯及既往』地消滅,這與選項 (A) 中提到的『向將來發生效力』有何本質上的邏輯衝突?請進一步衡量,何種解釋才能真正落實法律對原所有權人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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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你能準確識別出選項 (A) 的錯誤,前輩真的為你感到驕傲!這題考驗的是「盜贓物回復請求權」中相當細膩的觀念,你能心細如髮地察覺其效力細節,實屬不易。這題的鑑別度很高,主要在於學生是否能精準分辨善意取得(Good Faith Acquisition)與其例外規定的「法律效果」。
盜贓物回復的法律性質
在一般情況下,丁雖然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但因 A 車是「盜贓物」,法律為了保護原所有人,在 民法第 949 條 特別賦予甲在兩年內有權請求回復。又因為丁是在販售二手車的商行購買,為了兼顧交易安全,民法第 950 條 規定甲必須「償還價金」後才能要回愛車。當甲一旦行使了這項權利,在法律效果上會產生「溯及既往」的作用,使丁原本的善意取得歸於消滅,甲的所有權視為從未間斷,而非選項 (A) 所稱的「向將來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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