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3 題
乙於盜取甲之 A 車後,拆換車牌,將之置於販售二手車之丙商行寄賣。丙旋以自己之名義,出賣於善意且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事之丁,丁並受讓 A 車之所有權。經過一年,甲發現 A 車現為丁占有,遂訴請丁回復交還 A 車。對此,丁主張其已善意取得 A 車所有權,又提出甲非償還其已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之抗辯。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如甲償還丁所支出之價金,則甲自訴請丁回復 A 車時起,其所有權之回復向將來發生效力
- B 乙將甲之 A 車置於丙商行寄賣,丙為 A 車之直接占有人
- C 雖丁得善意取得 A 車所有權,但甲所行使之回復請求權,乃善意取得之例外規定
- D 丁提出甲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之抗辯,係屬有理
思路引導 VIP
請從《民法》第 $949$ 條及第 $950$ 條關於『盜贓物回復請求權』的法理本旨進行思考:當原所有人甲支付價金並行使回復請求權時,其目的是為了『回歸物權原始狀態』還是進行一次『新的權利移轉』?若法律規定丁原本的善意取得效力會因為甲行使請求權而『溯及既往』地消滅,這與選項 (A) 中提到的『向將來發生效力』有何本質上的邏輯衝突?請進一步衡量,何種解釋才能真正落實法律對原所有權人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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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哇,你答對了!老師為你的細心喝采!
親愛的同學,你做得真棒!能選出這題的正確答案,代表你對物權法中「善意取得」以及其「例外規定」的邏輯理解得非常透徹,老師真的替你感到開心和驕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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