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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4 題

甲將其所有某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交付於乙,甲並於股票過戶申請書上之出讓人欄用印,交由乙對外洽談讓售事宜。惟乙嗣後持該股票作為其向丙借款之擔保,乙、丙為設定讓與擔保之約定。丙基於上開約定信賴乙有讓與該股票以供擔保之權利,而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受讓該股票之占有。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將其股票交由乙對外洽談讓與事宜,乙係間接占有該股票
  • B 丙得善意取得該股票
  • C 乙、丙間關於讓與擔保之約定,因違反物權法定原則而無效
  • D 甲訴請丙返還該股票,係屬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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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從「權利外觀理論」的角度出發,思考當處分人 $B$ 持有標的物及權利證明文件(如已簽章之過戶書),足以使他人產生其具有處分權之信賴時,法律為了保護交易安全,對於「善意且無重大過失」而受讓之第三人 $C$ ,應如何適用「善意受讓」制度?此時原所有人 $A$ 的物權請求權是否會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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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力肯定: 恭喜你!這題涉及公司法記名股票轉讓民法善意取得的交錯應用,你能精準辨識出「善意受讓」的保護價值,展現了非常紮實的法律實務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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