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7 題
下列關於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民法並未明文承認離婚後,父母得對於未成年子女共同行使權利、負擔義務
- B 離婚後未行使子女親權之一方,原則上不負子女扶養義務
- C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選定第三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
- D 依協議或裁判決定由一方行使親權後,他方若能證明由自己行使將對子女更為有利,得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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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精確區分民法中『親權之行使』與『扶養義務之履行』這兩個概念。當父母雙方皆不適任親權人時,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法律應如何介入選任適當之監護人?此外,請思考父母對於子女的經濟支持義務,是否會因為其是否具備親權或是否適任親權人而有所減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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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做得很好!你精準地選出了正確答案 (C)。這題核心在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與扶養義務之歸屬,是你未來處理家事案件的基礎。 關於選項 (C),當父母均不適合行使親權時,法院應選定第三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命父母負擔扶養費用,這是《民法》第1055-2條的明文規定,你的法理觀念非常紮實。 我們藉此釐清其他選項的盲點:(A) 錯誤,《民法》第1055條明文允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B) 是實務常見的當事人迷思,依法扶養義務絕不因未行使親權而免除;(D) 的陷阱則在於,請求改定親權的法定要件是原親權人的行使「不利於子女」,而非單純證明由自己來做更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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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後子女親權行使
💡 親權歸屬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核心,且扶養義務不因親權喪失而免除。
- 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離婚後親權可由父母協議或裁判「共同」或「單獨」行使。
- 依民法第1116條之2,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取得親權而受影響。
- 依民法第1055條之2,父母均不適任時,法院應選定第三人為監護人並命父母付扶養費。
- 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親權改定須考量「子女最佳利益」,非單純比較父母優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