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41 題
甲男乙女於民國(下同)110 年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乙於結婚前有一子丙。甲有婚前財產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乙有婚前財產 500 萬元。112 年初,乙女因病死亡。乙死亡時,甲有財產 1,200萬元,乙有財產 1,00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丙得對甲請求 100 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
- B 丙得對甲請求 200 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
- C 丙得對甲請求 250 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
- D 丙無權利對甲主張剩餘財產分配
思路引導 VIP
請核心探討《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法律性質與行使主體:當法定財產制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時,法律設計此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為了保障『生存配偶』對婚姻家庭勞動貢獻的補償與晚年生活保障,還是為了讓『死者的繼承人』(如本題中的丙)能進一步分配『生存配偶』名下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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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解析
這是一題考驗民法核心概念的經典題型。請各位同學務必釐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性質,並非單純的數值計算。正確答案應選 (D),解析如下:
- 請求權之專屬性:依《民法》第 1,030-1 條第 6 項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具高度人身專屬性。立法意旨在於肯定配偶對家務的貢獻,該權利具有保障生存之功能,故原則上不得讓與或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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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白話仔細解釋,每個計算步驟
甲婚後財產:1200(婚後財產)-200(婚前財產)=1000(婚後財產)這個在算甚麼,看不懂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 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婚後財產差額之分配及其繼承性之爭議。
- 民法第1030-1條第1項: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其差額應平均分配。
- 96年5月23日修法曾刪除舊法不得讓與或繼承規定;101年12月26日修法增訂「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現行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
- 非僅部分考題或實務見解;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已明文規定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僅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例外。
- 計算公式:(甲婚後-甲婚前) 與 (乙婚後-乙婚前) 之差額平分。本題甲剩餘1000萬,乙剩餘50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