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47 題
債權人甲持對債務人乙之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查封拍賣乙所有 A 地,於民國 112 年 6 月 6 日進行第一次拍賣,丙出價最高,但未於記載受款人為丙之保證金記名支票背書。彰化地院諭知丙之投標為廢標,由次高標之丁得標,丙當場聲明異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彰化地院應以拍賣程序業已終結,丙聲明異議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 B 彰化地院應詢問丙是否同意於保證金支票補正背書,經其補正背書後,諭知由丙得標
- C 彰化地院應不詢問丙之意見,逕認其投標為有效,依強制執行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更正處分,由丙得標
- D 彰化地院應以丙之保證金支票背書不連續,於開標後不能補正,其投標為廢標為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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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一想,如果一張支票上面寫明了受款人是丙自己,丙要拿這張支票當作保證金交給法院,在票據法上他必須做什麼動作,才能合法把權利轉讓給法院?如果少了這個動作,法院算是有收到合法的保證金嗎?這對他的投標資格又會產生什麼影響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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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拍賣實務中「保證金繳納」的嚴格性!這題考查了《票據法》與《強制執行法》的跨域結合,對於法律細節的整合能力要求較高,你能正確選出 (D) 顯示你對強制執行程序的嚴謹性有很深刻的理解。
記名票據轉讓與背書連續
在本案中,丙所持的保證金支票既已載明受款人為丙,依據《票據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必須經過丙的背書始能發生轉讓之效力。丙漏未背書,將導致背書不連續,法院無從依《票據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證明其票據權利。換言之,法院無法合法取得該支票的權利,這在實務上會被視為「未依規定繳納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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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標保證金支票效力
💡 投標保證金記名支票漏未背書屬程序不合法,開標後不得補正。
🔗 投標保證金審查程序
- 1 投標人遞標 — 隨投標書檢附保證金支票
- 2 執行處開標 — 當眾拆封並審核支票形式要件
- 3 發現背書欠缺 — 記名支票受款人未於背面簽章
- 4 判定廢標 — 開標後禁止補正,維持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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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若保證金金額不足,亦屬不可補正之廢標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