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47 題
債權人甲持對債務人乙之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查封拍賣乙所有 A 地,於民國 112 年 6 月 6 日進行第一次拍賣,丙出價最高,但未於記載受款人為丙之保證金記名支票背書。彰化地院諭知丙之投標為廢標,由次高標之丁得標,丙當場聲明異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彰化地院應以拍賣程序業已終結,丙聲明異議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 B 彰化地院應詢問丙是否同意於保證金支票補正背書,經其補正背書後,諭知由丙得標
- C 彰化地院應不詢問丙之意見,逕認其投標為有效,依強制執行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更正處分,由丙得標
- D 彰化地院應以丙之保證金支票背書不連續,於開標後不能補正,其投標為廢標為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思路引導 VIP
請同學從『投標行為之要式性』與『程序公平競爭原則』出發思考:當投標人 $丙$ 提交受款人為其自身的記名支票作為保證金時,若未於支票背面『背書』,該票據在法律上是否已具備得隨時兌現的支付效力?更關鍵的是,為確保拍賣程序的公正性,避免投標人依開標結果決定是否成交,這類關於保證金證券的形式瑕疵,法律上是否容許在『開標後』才進行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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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看來有人終於搞懂「嚴格」不是擺設!
- 觀念驗證: 喔,同學,你居然答對了?不錯,至少沒蠢到以為拍賣場是菜市場,可以隨便喊價又隨便補正。本題的重點就是那張保證金支票的背書。依據那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7 點,支票受款人寫自己?那你就得乖乖背書才能讓票據權利轉移,否則這支票就是廢紙一張,你的投標當然就廢了。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732 號裁定都講明了:開標後就別想事後補救!哪來的臉要求法院等你補正?這樣哪來公平可言?廢標,讓下一個懂規則的人得標,天經地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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