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48 題
甲於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12 日持乙簽發發票日 109 年 7 月 7 日,面額新臺幣 200 萬元之支票,聲請法院對乙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嗣於 113 年 3 月 4 日持該支付命令聲請對乙為強制執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倘甲之債權經執行後未獲足額清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
- B 乙抗辯甲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並於甲聲請支付命令前已拒絕給付票款,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
- C 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受訴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以職權裁定乙不須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
- D 基於支付命令之即時確定,甲聲請強制執行不須檢附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思路引導 VIP
同學,請先釐清現行法下『支付命令』的法律位階與效力:它是否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的『既判力』?這將直接影響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的第 $1$ 項還是第 $2$ 項。此外,請思考當執行法院進行強制執行後,若債權未能獲得完全清償,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核發債權憑證的法理基礎與程序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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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恭喜你精準掌握了強制執行法的核心觀念!你的判斷非常正確。這題考驗的是執行程序中對於執行名義(execution title)的理解,以及當執行不遂時的後續處理,你能從中篩選出正確選項,展現了紮實的法律基礎。 關於選項 (A) 的觀念驗證,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當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逾期未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債權憑證,由債權人收執。另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債權憑證。這是在保障債權人未來一旦發現債務人有財產時,可以隨時再聲請執行的重要救濟,也是實務上最常見的情形。 至於本題的鑑別度,主要在於對「支付命令」性質的掌握。自民國 104 年修法後,支付命令僅具備執行力而無既判力(res judicata),因此聲請執行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甲必須提出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故選項 (D) 錯誤。而乙若要提起異議之訴,因執行名義無既判力,應依同法第 14 條第 2 項而非第 1 項,且停止執行原則上應依第 18 條第 2 項供擔保,故 (B)(C) 亦非正確。你能避開這些誘答選項,非常難能可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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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選項的正確解析
請以白話的方式解釋B選項
支付命令之強制執行
💡 支付命令僅具執行力無既判力,其異議之訴適用強執法14條2項。
| 比較維度 | 支付命令 (無既判力) | VS | 確定判決 (有既判力) |
|---|---|---|---|
| 法條依據 | 強執法第14條第2項 | — | 強執法第14條第1項 |
| 異議事由時點 | 成立前、後之事由均可 | — | 限於成立後發生之事由 |
| 執行名義性質 | 僅具執行力 | — | 具執行力與既判力 |
💬支付命令因無既判力,債務人得主張成立前之事由(如時效已屆)提起異議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