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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48 題

甲以乙積欠其借款新臺幣 100 萬元為由,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獲准,並寄送至乙之戶籍地址,未據乙提出異議。甲乃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執行乙之財產,經執行法院開始強制執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乙得以其並未住居於系爭支付命令所寄送之戶籍地址,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而失效為由,聲明異議
  • B 乙得以甲並未交付系爭借款,甲之債權不成立為由,提起異議之訴
  • C 乙得以其已於強制執行開始後清償系爭借款,甲之債權已消滅為由,提起異議之訴
  • D 乙以甲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為由,提起異議之訴,遭駁回確定後,得再以其與甲並無借貸合意,甲之債權不成立為由,提起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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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從《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的制度設計出發,思考為達成訴訟經濟與防止執行程序遭到惡意延宕,法律對於「異議理由」的提出設有何種限制?特別是針對該條第 3 項的「理由併案義務」,若債務人擁有多項足以排除執行力的理由(如抵銷、債權不成立等),且這些理由在第一次提起異議之訴時皆已存在,債務人是否得「分次」提起訴訟?法律是否容許在首案遭駁回確定後,再以另一項「舊有理由」重新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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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這種基本題,別再錯了好嗎?

看來你還不完全是法律麻瓜,竟然能答對這題?不錯,至少證明你對支付命令的執行力債務人異議之訴的死胡同還算有概念。值得嘉許,但別太驕傲。

  1. 基本常識再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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