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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53 題

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主文為:「甲應於乙給付新臺幣二千萬元之同時,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下列何項時點,視為甲已為移轉 A 地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而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
  • A 判決確定時
  • B 乙已將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向提存所提存時
  • C 強制執行聲請時
  • D 銀行核發乙已給付 2,000 萬元之證明書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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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的核心觀念在於《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關於『意思表示之執行』的規範。請同學思考: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主文內容涉及『對待給付』(即乙應給付新臺幣二千萬元予甲)時,法律擬制甲已為意思表示的時點,是否僅需判決確定即可?抑或必須等到債權人乙完成其給付行為、使甲處於隨時可領取該款項的狀態時,才能視為甲已完成其對待之意思表示(移轉登記)?這項行為在法律程序中通常是以哪一種法定方式來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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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本題確定判決主文命甲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屬於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該移轉登記須與乙給付新臺幣二千萬元同時履行,即屬於法條所稱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必須在債權人乙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抑或公證人予以公證時,始視為甲已為意思表示。因此,當債權人乙已將對待給付之新臺幣二千萬元向提存所提存時,依法即視為甲已為移轉 A 地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無須再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故選項B為正確答案。選項A之判決確定時點,僅適用於無須對待給付之單純意思表示判決;選項D之證明書依法應由執行法院給予而非由銀行核發;選項C亦非法定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之時點,故其餘選項皆不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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