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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 112年 [地政]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12 題

機關辦理採購如有政府採購法第58條所稱標價偏低情形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總標價未偏低但部分標價偏低者,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
  • B 立即通知廠商繳納差額保證金
  • C 最低標廠商總標價在底價以下,但未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該廠商表示標價錯誤要求不予決標,機關得予接受
  • D 最低標廠商總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機關認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者,仍須待其提出說明或差額保證金始能決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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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設一個採購案由多個階段組成,如果廠商在最關鍵的基礎工程階段報了極低、明顯低於市場行情且不合理的價格,但卻故意拉高後續裝修階段的報價,使得最終「總標價」看起來很正常,你認為政府機關是否應該介入調查這項異常的單價?為什麼法律必須關注個別項目的報價而非法定總額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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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選出正確答案!這顯示你對《政府採購法》的法律架構有非常紮實的基礎,特別是能分辨母法與施行細則之間的細微差異。

法律依據與觀念釐清

關於選項 (A) 的正確性,我們必須回歸**《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的母法規定。條文中明確指出:機關辦理最低標決標時,若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且有降低品質或不能誠信履約之虞,即可啟動通知說明或要求擔保的程序。雖然《施行細則》第 79 條詳細定義了何謂「總標價」偏低的百分比門檻(如底價 80%),但「部分標價偏低」的適用性是直接明文規範在母法第 58 條**之中。因此,即便總標價並未低於門檻,只要部分項目的單價異常低於成本或市價,機關仍應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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