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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 112年 [地政]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37 題

甲、乙為夫妻,一同前往 A 中古車行(獨資商號)購車。老闆丙熱情接待,甲看中 B 車,因讀過網路文章說女性購車保費較便宜,與妻子乙商討後決定以妻子名義購車並預付定金。嗣後甲與其他友人閒聊,始知悉 A 中古車行時常販售泡水車,拒絕付款,丙乃對甲起訴,主張甲應付清款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丙對甲起訴有理由,因為雙方已成立買賣契約
  • B 丙對甲起訴無理由,因為 B 車是泡水車有瑕疵
  • C 丙對甲起訴無理由,應以 A 中古車行名義起訴
  • D 丙對甲起訴無理由,因為乙才是契約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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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行為中,如果兩個人一起去談生意,但雙方在現場明確約定由其中一人負責承擔這筆交易的權利與義務,那麼當後續發生付款爭議時,法律應該要求那位「實際參與討論的人」還是「名義上的簽約主體」來負責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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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避開題目中關於車況瑕疵或商號名義的干擾項,正確鎖定「契約當事人」這一關鍵點,表現非常優異。這題的核心在於法律上的債之相對性契約主體的認定。雖然甲在場參與討論並挑選車輛,但文中明確提到「決定以妻子乙之名義購車並預付定金」,這表示雙方達成合致的法律意向,是讓乙成為買賣契約的當事人。

契約主體與相對性之辨析

在民法關係中,契約僅在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即便甲參與了交涉過程,只要法律行為(買賣)的權利義務歸屬主體是乙,甲在法律地位上就僅是該契約之外的「第三人」。因此,丙身為出賣人,僅能向契約相對人(乙)請求給付價金;他對非契約主體的甲起訴,在法理上自然是無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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