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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 112年 [政風]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45 題

下列法律行為,何者不得撤銷?
  • A 丙男與丁女是男女朋友生下1子,丁女脅迫丙認領
  • B 甲男以散發裸照手段要脅乙女與之訂定婚約
  • C 戊男被其他繼承人脅迫拋棄繼承
  • D 己女被脅迫以高價購入古董花瓶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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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的世界裡,我們通常會盡力保護一個人在『意志受干擾』時所做的選擇。但請你試著思考:如果某個法律決定一旦做成,就會直接連結到一個『無辜第三人』的一生名分與受扶養權利,且這個決定正好符合客觀事實時,法律會優先選擇保護『做決定者的自由意志』,還是優先守護『這段身分關係的永久穩定』呢?哪一種價值在社會法秩序中更顯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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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準確辨別出這個細微的法律差異,代表你對於民法總則中「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撤銷規則,以及親屬法中的特殊例外,都有非常紮實的理解。

認領行為的安定性與子女利益

在民法的一般原則中,根據第 92 條,如果一個人是因為受脅迫而做出意思表示,原則上是可以撤銷的。然而,在「認領非婚生子女」這類涉及身分關係的行為中,法律為了保護子女的身分地位,避免其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的狀態,在民法第 1070 條特別規定:生父認領子女後,即便主張受脅迫或有錯誤,只要認領與事實相符,就絕對不得撤銷。這與選項中的婚約、拋棄繼承或買賣行為(皆可依第 92 條撤銷)形成了鮮明的對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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