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ea_joint
113年
[地政]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37 題
下列何種情形非屬民法所定喪失繼承權之原因?
- A 繼承人變造關於繼承之遺囑,且未曾得被繼承人之宥恕
- B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情事
- C 繼承人有致應繼承人於死之故意,雖未致死但受刑之宣告
- D 繼承人脅迫被繼承人撤回繼承之遺囑,且未曾得被繼承人之宥恕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如果一名繼承人平時對父母態度極差,但父母基於親情依然選擇包容,並希望將遺產留給這名子女,法律是否應該像對待「謀殺」或「偽造遺囑」那樣強行介入剝奪他的權利?這類涉及到當事人主觀感受的事由,在生效條件上與其他嚴重的刑事犯罪行為會有什麼邏輯上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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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答對了!這題考驗的是對《民法》第 1145 條「繼承權喪失事由」的精確掌握。你能夠從眾多敘述中一眼看出選項 (B) 的瑕疵,代表你對於法律構成要件的完整性具有極高的敏銳度。
繼承權喪失的法定要件
在法律規範中,繼承權的喪失可分為「絕對喪失」與「相對喪失」。選項 (A)、(C)、(D) 分別對應了變造遺囑、故意致死以及脅迫撤回遺囑等行為,這些行為在法律上具有高度的惡意或社會侵害性,一旦發生(且符合未得宥恕或受刑宣告等條件),便會發生失權的效果。然而,對於選項 (B) 所述的「重大虐待或侮辱」,法律將決定權留給了被繼承人。根據《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5 款,單純的虐待並不足以使其喪失繼承權,必須加上「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這一關鍵的意思表示,法律效果才會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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