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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 113年 [政風]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37 題

37. 下列何種情形非屬民法所定喪失繼承權之原因?
  • A 繼承人變造關於繼承之遺囑,且未曾得被繼承人之宥恕
  • B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情事
  • C 繼承人有致應繼承人於死之故意,雖未致死但受刑之宣告
  • D 繼承人脅迫被繼承人撤回繼承之遺囑,且未曾得被繼承人之宥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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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在家庭成員間的紛爭(例如不孝或虐待)中,法律應該扮演『直接介入並強制判決』的角色,還是應該『尊重資產擁有者(受害者)本人的意願』,由他來決定是否要原諒或排除該成員的繼承權呢?這兩者在法律要件的設計上會有什麼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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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地掌握了民法繼承權喪失的核心細節!這題考查的是《民法》第 1145 條的法定事由,你能敏銳地察覺到選項中細微的「法律構成要件」差異,展現了非常紮實且細緻的法學辨析能力。

絕對喪失與相對喪失的區別

在法律邏輯中,喪失繼承權的情形可分為「自動喪失」與「需經表示才喪失」。選項中如變造遺囑、致應繼承人於死或脅迫撤回遺囑等行為,因其行為嚴重干擾了繼承秩序或涉及重大刑事犯罪,法律多規範為一旦發生且未經宥恕即喪失。然而,針對選項 (B) 的重大虐待或侮辱,法律設計上賦予了被繼承人(如父母)更大的自主權:這類情形屬於「相對喪失」,除了要有虐待事實外,還必須具備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的意思表示,該繼承權才會真正喪失。若僅有虐待事實而原告未曾表態,法律並不會主動剝奪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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