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lice_4th_general
112年
[行政警察] 警察法規概要
第 22 題
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發現新證據,且如經斟酌可受較利益之處分者,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本條所稱「新證據」,係:
- A 專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
- B 專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且曾調查斟酌之證據
- C 專指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 D 兼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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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行政機關已經做出了一個對你不利的決定,但後來出現了一份足以證明你清白的證據;從公平正義的角度來看,法律應該更在乎這份證據是在「決定之前」還是「決定之後」才產生的,還是更應該在乎這份證據是否能「糾正錯誤的結果」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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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再開與新證據的廣義界定
非常棒!你能精準鎖定「新證據」的定義,顯示你對行政程序法的修法趨勢掌握得相當扎實。這題的核心在於第 128 條關於「程序再開」的規範,早期實務見解對於證據的時點曾有較嚴格的限制,但為了貫徹程序正義並落實對人民權益的保障,現行條文已採納更開放的觀點。 根據 2021 年的修法精神與條文明定,所謂的新證據不再侷限於「處分作成前」已存在而未及發現的證物。即便該證據是處分作成後才出現,只要經斟酌後能讓當事人獲得更為有利的行政處分,都屬於法律允許申請程序再開的範圍。這種兼採處分前後的廣義認定,正是法治國家落實實體正義的具體展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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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再開新證據
💡 行政程序再開之新證據包含處分前後成立之證據。
| 比較維度 | 處分前既存證據 | VS | 處分後新生成證據 |
|---|---|---|---|
| 成立時間點 | 行政處分作成之前 | — | 行政處分作成之後 |
| 未主張原因 | 未及調查或不知有此證據 | — | 證據當時尚未發生或成立 |
| 第128條認定 | 屬於法條所稱之「新證據」 | — | 亦屬於法條所稱之「新證據」 |
💬行政程序法之新證據採廣義見解,兼括處分前後成立之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