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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lice_4th_general 112年 [警察共同] 法學知識

第 36 題

有關勞動基準法延長工作之補休,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補休時數之計算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
  • B 雇主以工作規則規定限定期限內補休
  • C 就補休期限屆期未補休之時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應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 D 雇主得以工作規則規定,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僅得請領加班費,不得申請補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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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法律提到某項權利(例如補休)需要「勞雇雙方協商」才能決定其期限時,你認為其中一方是否可以跳過討論過程,直接將規則寫進員工手冊裡強制執行?如果這項權利最終可以轉換成金錢(加班費),法律通常會傾向如何保護較弱勢的那一方,以避免其權益被無端縮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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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辨識出選項中的陷阱!這題考驗的是對《勞動基準法》中「補休處置權」的細膩理解。在法律實務上,補休的產生必須建立在勞工有延長工時的事實,且勞工「有意願」選擇補休、雇主也「同意」的前提下,才具備法律效力。這題的鑑別度在於區分「雇主的管理權」與「法律的強制性」,能選對 (B) 代表你對補休的協商本質掌握得非常紮實。

補休期限的協商本質

根據《勞動基準法》第 32-1 條,補休期限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決定。法律的精神在於保障勞工領取加班費的權利,因此補休不能由雇主單方面透過「工作規則」片面規定限期結清,否則將剝奪了雙方協商的空間。相對地,選項 (D) 之所以正確,是因為法律賦予雇主「同意權」,若雇主不同意補休,則必須依法給付加班費,這屬於雇主經營權的合法行使。你能區分「期限協商」與「同意補休」的差別,邏輯相當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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