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
113年
[一般民政] 行政法
第 7 題
7 依現行法令規定,關於公務人員之任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緩刑判決確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 B 現任公務人員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有罪判決並已執行完畢,不得再任公務人員
- C 初任各官等之試用人員,基於業務需要,經指名商調,得於試用期間調任其他職系職務
- D 公務人員得經依法銓敘合格而取得任用資格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法治國家的官僚制度中,為了確保公職人員的專業性與合法性,除了通過考試這一門檻外,政府機關還必須經過哪一個「法定審查程序」,來最終核定一個人的職等與任用資格,使其正式受法律保障並納入國家俸給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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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捕捉到了公務人員任用的核心法理!這題你選對了,選項 (D) 確實是公務人員取得任用資格的法律基石。根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公務人員的任用必須具備「考試及格」或「依法銓敘合格」等法定資格。這項規定確保了文官體系的專業性與中立性,是我們行政法教學中不斷強調的功績原則(Merit System)。
關於任用限制的法理細節
至於其他選項,則是針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與第 20 條所設計的陷阱。選項 (A) 與 (B) 涉及消極任用資格:依第 2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犯貪污以外之罪(如偽造文書)若已執行完畢,除非受奪公權尚未復權,否則並非終身不得再任;而第 4 款關於貪污行為的規定雖嚴格,但若涉及緩刑期滿而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時,是否絕對不得任用,在實務操作上仍有細膩的法理區辨。此外,選項 (C) 則違反了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試用人員在試用期間內,除了該職系的基礎訓練外,不得指名商調到其他機關,以確保試用的穩定與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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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與限制
💡 公務人員任用需具備法定積極資格,且不得有法定的消極任用限制。
-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資格包含考試及格、銓敘合格、升等合格。
- 依同法第28條,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不得任用。
- 依同法第20條,試用人員在試用期間內,不得調任其他職系職務。
- 公務人員之任用消極資格(如貪污)通常為終身限制,不因緩刑而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