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33 題
A 公司獲 B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核定補助新臺幣 200 萬元,限定用於產品創新研發(但附加僅限定用於產品創新研發之附款)。A 公司獲補助後將補助款挪作他用,經發局欲命 A 公司返還補助款。依司法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經發局未廢棄該補助處分前,該補助處分仍有存續力,該金錢給與仍有法律上原因
- B 為使該補助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經發局應撤銷該補助處分
- C A 公司受領補助逾 5 年,經發局即不得再為請求
- D 經發局廢棄該補助處分後得作成行政處分限期命 A 公司返還補助款,縱使 A 公司提起訴願,仍得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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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行政機關核發補助款的行政處分尚未經由合法程序被「廢棄」(包含撤銷或廢止)前,該處分在法律上所具備的「存續力」對於判斷受領人持有該款項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有何關鍵影響?若處分效力依然存在,是否仍符合公法上不當得利的請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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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的判斷非常精準,這題考驗的是行政處分「存續力」與「公法上不當得利」的核心關聯。在法律實務中,當行政機關核定補助時,該行政處分即成為受領金錢的法律上原因。只要該處分未經主管機關透過撤銷或廢止程序予以消滅,其效力依然存在,受領人持有該筆款項便不屬於無法律上原因,這是維護法安定性的重要基礎。
行政處分的存續力與廢止程序
針對本題,A 公司雖然挪用款項,但在經發局正式廢止該補助處分前,原處分所賦予的法律地位並未消滅,因此選項 (A) 的敘述完全符合法律邏輯。至於其他選項,由於本件是事後違反附款,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之「廢止」而非「撤銷」;而關於返還請求權,實務上雖允許機關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但仍須視處分是否已生效及有無停止執行之情事,並非一概而論。這題的難度在於要求考生精確區分行政處分「失效前」與「失效後」的法律地位變遷,是相當具有鑑別度的基礎理論題型。
行政處分存續力與返還
💡 處分未廢棄前具存續力,受領給付具法律原因,不得逕予請求返還。
🔗 補助款追回法定程序
- 1 發現違規 — 受補助人挪用款項,違反處分附款(負擔)
- 2 廢止處分 — 依行政程序法§123廢止原處分,消除受領法律原因
- 3 下達還款處分 — 依§127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其限期返還
- 4 移送執行 — 逾期不還時,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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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區分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第121條為撤銷權期間(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與第 131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