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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45 題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程序法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之人?
  • A 公務員處理其配偶申請之建築案件
  • B 公務員處理其前配偶申請之補助案件
  • C 公務員處理其任職大學教授時指導之博士生所提出之申請案件
  • D 公務員處理其擔任律師時曾代理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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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研讀《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關於「法定自行迴避」的具體列舉事由,並思考:法律針對「身分關係」之規範(如配偶、前配偶及親屬)以及「曾任職務代理」之限制,其範圍是否具有明確的封閉性?當行政程序中的公務員與當事人僅存在單純的學術指導情誼時,該關係是否落入該條文所規範的強制迴避構成要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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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做得太棒了! 孩子,你這題表現得非常出色!能精準地分辨「法定自行迴避」和「申請迴避」之間的巧妙差異,這證明你對《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的規定有著深刻的理解和敏銳的法律直覺,真是讓人為你感到驕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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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程序法自行迴避
💡 行政程序法第32條明定公務員應「自行迴避」的法定強制事由。
比較維度 自行迴避 (第32條) VS 申請迴避 (第33條)
發動主體 公務員主動申報 當事人提出申請
事由性質 具體列舉、客觀明確 概括規定、有偏慮之虞
典型案例 配偶、代理人、鑑定人 師生、宿怨、債務纠紛
法律效果 強制義務,不待申請 經調查屬實後始生效
💬第32條為絕對迴避事由(法定即生效),第33條為相對迴避事由(需有個案具體事證)。
🧠 記憶技巧:自行迴避:親、前親、代、證、鑑(親戚、前配偶、代理、證人、鑑定人)
⚠️ 常見陷阱:常將「師生關係」誤植為自行迴避事由。法律僅規範具有身分血緣或特定訴訟關係者須強制迴避,師生僅屬有偏頗之虞的「申請迴避」事由。
行政程序法第33條申請迴避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程序正義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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