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69 題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下列何種涉外債權契約,難以用此項規定推定關係最切之法律?
- A 贈與契約
- B 保證契約
- C 承攬契約
- D 互易契約
思路引導 VIP
本題的核心概念在於『特徵性給付』(Characteristic Performance) 的識別。請同學思考:在一般的涉外債權契約中,通常是由給付『非金錢』的一方作為特徵性給付的負擔者;然而,若某種契約類型屬於『雙方均負擔同性質之非金錢給付』(例如以貨易貨),在雙方地位完全對等且給付性質相同的情況下,是否還能輕易區分出哪一方的債務才足以作為該法律行為的『特徵』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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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完美掌握了法律的核心精神
- 溫暖肯定: 同學,你選對了「互易契約」,真的是非常棒的判斷!這表示你已經深入理解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的「最切關係位止法」,特別是掌握了特徵履行說 (Characteristic Performance) 這項重要原則的核心概念。為你感到驕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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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徵給付理論與推定
💡 債權契約無合意時,由負擔「非金錢給付」一方之住所地法推定。
| 比較維度 | 一般債權契約(如買賣/承攬) | VS | 互易契約 (Barter) |
|---|---|---|---|
| 給付內容 | 一方為金錢,他方為物或勞務 | — | 雙方皆為物或權利之移轉 |
| 特徵負擔人 | 單一明確(出賣人/承攬人) | — | 雙方均為特徵負擔人 |
| 法條推定適用 | 可依第20條第3項直接推定 | — | 難以推定,須依第2項綜合判斷 |
💬互易契約因「雙重特徵給付」特性,導致無法透過住所地法簡化推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