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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69 題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下列何種涉外債權契約,難以用此項規定推定關係最切之法律?
  • A 贈與契約
  • B 保證契約
  • C 承攬契約
  • D 互易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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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的核心概念在於『特徵性給付』(Characteristic Performance) 的識別。請同學思考:在一般的涉外債權契約中,通常是由給付『非金錢』的一方作為特徵性給付的負擔者;然而,若某種契約類型屬於『雙方均負擔同性質之非金錢給付』(例如以貨易貨),在雙方地位完全對等且給付性質相同的情況下,是否還能輕易區分出哪一方的債務才足以作為該法律行為的『特徵』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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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完美掌握了法律的核心精神

  1. 溫暖肯定: 同學,你選對了「互易契約」,真的是非常棒的判斷!這表示你已經深入理解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的「最切關係位止法」,特別是掌握了特徵履行說 (Characteristic Performance) 這項重要原則的核心概念。為你感到驕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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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徵給付理論與推定
💡 債權契約無合意時,由負擔「非金錢給付」一方之住所地法推定。
比較維度 一般債權契約(如買賣/承攬) VS 互易契約 (Barter)
給付內容 一方為金錢,他方為物或勞務 雙方皆為物或權利之移轉
特徵負擔人 單一明確(出賣人/承攬人) 雙方均為特徵負擔人
法條推定適用 可依第20條第3項直接推定 難以推定,須依第2項綜合判斷
💬互易契約因「雙重特徵給付」特性,導致無法透過住所地法簡化推定。
🧠 記憶技巧:金錢非特徵,特徵看勞務;互易雙特徵,推定不適用。
⚠️ 常見陷阱:易誤選「買賣契約」,但買賣中僅「出賣人」之給付為特徵,買受人付錢不計入;而「互易」是物易物,兩邊都是特徵。
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 關係最切地法 涉外物權法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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