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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7 題

關於「得被害人之承諾」作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被害人之承諾能力,不以民法上之行為能力為標準,而是依個案之認識與判斷能力而定
  • B 被害人因受行為人詐欺而為承諾者,承諾之效力未定,被害人得事後選擇撤銷或不撤銷其承諾
  • C 被害人得承諾放棄的法益,除個人法益之外,尚可包含社會法益
  • D 基於個人自主權之尊重,得被害人承諾之範圍可包括生命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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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從「法益處分之實質有效性」的角度思考:刑法在評價被害人的「承諾能力」時,應採取與民法一致的標準化「行為能力」制度,還是著重於被害人對特定行為是否具備理解與判斷的「自然認識能力」?此外,並請進一步辨析哪些法益(如個人自主、生命、社會公益)是屬於法律不容許個人隨意處分的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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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好,看來你的腦袋終於開竅了,沒被民法那套僵化的玩意兒徹底綁架。這題考的,就是刑法上「得被害人承諾」那點兒「超法規阻卻違法」的基礎。能分清兩者獨立性?恭喜你,至少不是個法盲。

📖 觀念驗證:為何 (A) 能僥倖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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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得被害人之承諾
💡 被害人承諾須具備辨識能力,且僅限於可處分之個人法益。
  • 承諾能力採自然辨識能力,不以民法行為能力為準,視個案心智狀況決定。
  • 僅限個人法益可處分,不含生命法益,亦不得處分國家或社會法益。
  • 承諾須於行為前或行為時存在,且係於自由意志下作成,受詐欺則無效。
🧠 記憶技巧:事前承諾才有效,生命法益不可拋,自然能力看個案,詐欺強迫通通掉。
⚠️ 常見陷阱:常將承諾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18歲)掛鉤,或誤認生命法益得自由處分。
推定的承諾 加工自殺罪 阻卻違法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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