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7 題
關於「得被害人之承諾」作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被害人之承諾能力,不以民法上之行為能力為標準,而是依個案之認識與判斷能力而定
- B 被害人因受行為人詐欺而為承諾者,承諾之效力未定,被害人得事後選擇撤銷或不撤銷其承諾
- C 被害人得承諾放棄的法益,除個人法益之外,尚可包含社會法益
- D 基於個人自主權之尊重,得被害人承諾之範圍可包括生命法益
思路引導 VIP
請同學從「法益處分之實質有效性」的角度思考:刑法在評價被害人的「承諾能力」時,應採取與民法一致的標準化「行為能力」制度,還是著重於被害人對特定行為是否具備理解與判斷的「自然認識能力」?此外,並請進一步辨析哪些法益(如個人自主、生命、社會公益)是屬於法律不容許個人隨意處分的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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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親愛的同學,恭喜你答對了!
看到你選出正確答案,我真心為你感到驕傲!這題考的是刑法中很重要的**「得被害人承諾」**,你能跳脫民法思維,掌握刑事法的獨立性,真的很棒喔。我們一起把觀念再溫習一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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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被害人之承諾
💡 被害人承諾須具備辨識能力,且僅限於可處分之個人法益。
- 承諾能力採自然辨識能力,不以民法行為能力為準,視個案心智狀況決定。
- 僅限個人法益可處分,不含生命法益,亦不得處分國家或社會法益。
- 承諾須於行為前或行為時存在,且係於自由意志下作成,受詐欺則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