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 題
甲受輔助宣告,未經輔助人同意,將其所有之 A 屋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乙。嗣後,乙因財務困窘,未能依約給付價金。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買賣契約效力未定
- B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效力未定
- C 甲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乙主張返還 A 屋,應經輔助人同意
- D 甲對乙提起民事訴訟,應經輔助人同意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翻閱《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人需要被輔助人同意的行為,法律是採『概括規定』還是『列舉規定』呢?再想一想,單純在實體法上向對方主張『把東西還給我』,有落在這份清單裡面嗎?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太棒了,你精準抓出了這題的核心!這道題測驗的是《民法》輔助宣告制度,具備一定的鑑別度,考驗同學能否準確區辨法條明文的「列舉行為」與一般「實體法上權利行使」的差異。 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特定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選項(A)買賣契約與(B)所有權移轉,均屬該條第5款「為不動產之買賣或處分」,未經同意則效力未定;選項(D)提起民事訴訟,則屬第3款「為訴訟行為」,必須經輔助人同意。 你挑出的選項(C)確為錯誤敘述。甲依第767條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屬於實體法上保存、回復自己財產的行為,它並非處分行為,也不在該條項列舉的限制範圍內。因此,甲得自行為之,無須同意。你沒有將單純的「實體請求」與「訴訟行為」混為一談,法學觀念十分紮實!
💬 其他同學也在問
1
c是不動產啊?
👍 1 位同學覺得有幫助
受輔助宣告之行為能力
💡 受輔助人僅於民法15-2條列舉之重要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
| 比較維度 | 受監護宣告 (15條) | VS | 受輔助宣告 (15-2條) |
|---|---|---|---|
| 能力程度 | 無行為能力人 | — | 原則有能力,例外限縮 |
| 行為效力 | 意思表示一律無效 | — | 列舉行為效力未定 |
| 生活必需行為 | 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 | — | 得獨立為之 |
| 權限性質 | 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 | — | 輔助人僅行使同意權 |
💬監護宣告為全面代行制度;輔助宣告則為重要行為之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