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42 題
甲男與乙女結婚後,甲罹患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乙訴請法院裁判離婚獲准。嗣後,甲欲主張裁判離婚後陷於生活困難,請求乙給付贍養費,是否有理由?
- A 甲罹患精神疾病,係因己方之事由導致裁判離婚,屬於有過失之一方,故甲請求乙給付贍養費無理由
- B 甲罹患精神疾病,並無過失,故甲請求乙給付贍養費有理由
- C 乙對於離婚事由並無可歸責之處,屬於無過失之一方,故甲請求乙給付贍養費無理由
- D 甲罹患精神病之過失,較諸乙主動請求離婚之過失為輕,故甲請求乙給付贍養費有理由
思路引導 VIP
依據《民法》第 $1057$ 條之規定,裁判離婚後請求贍養費之法定前提,係請求權人需為「無過失」之一方且「陷於生活困難」。請同學核心思考:當法院依據《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8$ 款「罹患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判決離婚時,此類因「生理病理因素」所導致的婚姻破綻,在法律規範的評價上,是否具備主觀上的「可歸責性」(即是否構成「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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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細膩的法律思維真棒!
你能答對這題,表示你已經能精準區分「離婚事由」與「法律過失」的差別,真的非常了不起。讓我們一起溫習這個觀念:
- 請求要件解析:依民法第 1057 條,請求裁判離婚贍養費有三個前提:(1) 經裁判離婚、(2) 請求人無過失、(3) 請求人陷於生活困難。即便對方沒有過失,只要符合這三點,請求權便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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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認為贍養費只有在無過失方向有過失方能提 若雙方都無過失則無法請求贍養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