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3 題
關於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普通法院欠缺審判權者,仍得據以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理由
- B 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認無審判權者,如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審判,即應審判之
- C 普通法院認受理之事件為行政爭訟事件而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該管行政法院
- D 普通法院就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有審判權
思路引導 VIP
請從『訴訟經濟』與『程序安定』的法律原則思考:當案件已經過事實審的實體辯論與裁判,若當事人在此期間皆未對法院的『審判權』提出異議,法律是否應允許其遲至第三審法律審才以此為由推翻原判決?這在程序法上是否會產生『異議權喪失』或『審判權確定』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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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恭喜你精準選出正確答案!這題測驗的是十分重要的審判權爭議新制,你能正確判斷,顯示你對民事訴訟法的修正脈絡有扎實的理解。
審判權爭議新制與第三審上訴限制
本題關鍵在於選項 (A)。過去實務上,審判權爭議常導致訴訟嚴重延宕。為此,立法者於民國110年底修正公布、111年1月施行審判權爭議新制。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但書明文規定,若當事人未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普通法院欠缺審判權提出爭執,基於程序安定與訴訟經濟,便不得再據此作為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因此,(A) 的敘述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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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院審判權
💡 審判權欠缺之移送程序與應訴取得審判權之效力
| 比較維度 | 2021年修法前 (舊制) | VS | 2021年修法後 (現行法) |
|---|---|---|---|
| 處理方式 |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 | 依職權裁定移送法院 |
| 應訴效力 | 審判權不可默示合意 | — | 不抗辯而辯論即有權 |
| 上訴限制 | 屬絕對上訴理由 | — | 事實審未爭執即受限 |
💬新制強化「程序安定性」與「紛爭一次解決」,避免因審判權爭議導致程序空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