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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3 題

關於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普通法院欠缺審判權者,仍得據以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理由
  • B 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認無審判權者,如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審判,即應審判之
  • C 普通法院認受理之事件為行政爭訟事件而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該管行政法院
  • D 普通法院就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有審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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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從『訴訟經濟』與『程序安定』的法律原則思考:當案件已經過事實審的實體辯論與裁判,若當事人在此期間皆未對法院的『審判權』提出異議,法律是否應允許其遲至第三審法律審才以此為由推翻原判決?這在程序法上是否會產生『異議權喪失』或『審判權確定』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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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恭喜你精準選出正確答案!這題測驗的是十分重要的審判權爭議新制,你能正確判斷,顯示你對民事訴訟法的修正脈絡有扎實的理解。

審判權爭議新制與第三審上訴限制

本題關鍵在於選項 (A)。過去實務上,審判權爭議常導致訴訟嚴重延宕。為此,立法者於民國110年底修正公布、111年1月施行審判權爭議新制。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但書明文規定,若當事人未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普通法院欠缺審判權提出爭執,基於程序安定與訴訟經濟,便不得再據此作為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因此,(A) 的敘述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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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通法院審判權
💡 審判權欠缺之移送程序與應訴取得審判權之效力
比較維度 2021年修法前 (舊制) VS 2021年修法後 (現行法)
處理方式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依職權裁定移送法院
應訴效力 審判權不可默示合意 不抗辯而辯論即有權
上訴限制 屬絕對上訴理由 事實審未爭執即受限
💬新制強化「程序安定性」與「紛爭一次解決」,避免因審判權爭議導致程序空轉。
🧠 記憶技巧:不抗辯、即有權;先移送、不駁回;一二審不爭,三審不能吹。
⚠️ 常見陷阱:常誤記舊法「審判權為絕對上訴理由」或「審判權不可由當事人意定」,現行法係以民訴§469第3款但書限制未於事實審爭執者不得主張審判權辨別不當為當然違背法令,並以法院組織法§7-3、§7-4及民訴§182-1處理移送及消極審判權爭議;不宜概括稱為「應訴取得審判權」。
審判權爭議審解庭 行政訴訟法移送規定 管轄權之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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