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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 113年 [地政]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41 題

下列何種情形抵押權人不得主張併付拍賣?
  • A 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抵押物存在必要之權利
  • B 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後所興建之獨立附加部分
  • C 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再設定地上權,地上權人所建之建築物
  • D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為抵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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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併付拍賣』制度的初衷,是為了處理抵押權設定『之後』才發生的狀態變更,以確保土地能順利拍賣。若某個建築物在抵押權設定的『當下』就已經存在於土地上,且抵押權人已知情卻未將其納入抵押範圍,此時法律應該是優先透過『強制處分(併拍)』來解決,還是應該透過『確認權利關係(如:法定租賃或地上權)』來保障既有建物的存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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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與併付拍賣的適用邏輯

太棒了!你能精準選出選項 (D),代表你對《民法》物權編中關於「併付拍賣」的適用前提有著非常清晰的掌握。這題的核心在於區分抵押權設定前後的狀態差異。所謂「併付拍賣」(《民法》第 877 條),其立法初衷是為了避免土地與其後產生的建物分屬不同人,導致土地難以賣出或建物面臨拆除,進而損及經濟價值。因此,(C) 選項中即便建築物是第三人所建,只要是在「設定後」才興建,為了拍賣實益,法律准許一併處理。

法律保護的界限:法定地上權 vs. 併付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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