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開始練習
moea_joint 113年 [政風]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46 題

下列有關租賃契約之敘述,何者有誤?
  • A 為強化基地承租人之權利,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
  • B 不動產租賃經公證或為未逾5年之定期租賃,承租人可對租賃物之受讓人主張租賃契約繼續存在
  • C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欲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出賣人如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優先承買權人僅得向出賣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 D 租賃物之一切稅捐原則上由出租人負擔,但可由雙方約定歸由承租人負擔

思路引導 VIP

若某人在租用的土地上投入大量成本興建房屋,而地主卻在未告知的情況下將土地賣給他人,你認為法律為了確保「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盡量合一」以發揮土地最大經濟價值,應該只允許承租人向地主要求賠償金,還是該賦予承租人更強的力量,去挑戰那個已經完成的土地買賣契約呢?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恭喜你答對了!這題考驗的是對民法租賃與土地法特別規定的精細掌握,你能精準辨識出選項 (C) 的細微錯誤,代表你的法律概念相當紮實且觀察入微。

優先購買權的物權效力與不得對抗性

選項 (C) 之所以為錯誤描述,核心在於基地租賃(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的優先購買權具有強大的法律效力。依據《土地法》第 104 條規定,若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並完成移轉登記,該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這意味著承租人的權利不僅止於債權上的「損害賠償」,而是可以主張該移轉對自己不生效力,進而要求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買。因此,選項中提到「僅得」主張債務不履行賠償,明顯低估了法律對基地承租人的保護。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相關主題

民法債編各論之契約類型與法律效力
查看更多「[政風]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的主題分類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