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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技普考 113年 [海事保險公證人] 海商法概要

第 37 題

37 依海運實務、我國海商法及最高法院判決意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且受領人未依海商法第 5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辦理時,受領權利人不得舉證證明貨物受領時之狀況與載貨證券之記載不同,並請求運送人賠償損害
  • B 第 56 條第 1 項但書第 1 款規定之「運送人」,包括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
  • C 第 56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之「通知」,可以包含口頭通知
  • D 公證公司就卸載貨物所做成有貨損之公證報告,如經運送人或其使用人受僱人簽署於公證報告時,受領權利人仍應依海商法第 56 條但書第 1 款之規定,以「書面」通知運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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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在實務現場,運送人通常是一間大型船務公司,當受領權利人在碼頭發現貨損時,他最直接能接觸到的人是誰?在民法與商法代理權的觀念下,對這些現場人員所做的意思表示,效力是否會及於背後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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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題你答得非常出色!這代表你對海商法第 56 條的貨物受領與異議制度有很紮實的理解。

  1.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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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商法貨損通知與推定
💡 規範貨物受領後的通知義務、形式及法律推定效力。
比較維度 一般受領情形 VS 簽署公證/共同檢驗
通知形式 必須採「書面」通知 簽署報告即視為已知
通知期限 顯著損害應即時通知 不受書面通知期限限制
法律效果 未通知則推定無損害 直接以報告紀錄為準
💬共同檢驗與公證簽署可取代書面通知,具有固定證據與簡化程序的效力。
🧠 記憶技巧:書面通知是原則,簽名公證免煩惱;運送代理同一體,受領推定可反證。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受領貨物後即不得再行求償,其實受領僅是「推定」依載貨證券交付,仍可舉證反駁。
載貨證券之效力 海上貨物運送人責任 一年除斥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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