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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 114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10 題

50 歲甲某日在陽明山賞花時,遺失一只銀灰色 C 牌功能性手錶,由於該只手錶是甲 20 歲生日時,當時還在世之母親所贈,甲非常珍惜。甲即在網路上將該錶之照片與特徵公布,並透過廣告之方式表示,若有人拾獲該只手錶,將懸賞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所發布之廣告,性質為要約引誘
  • B 若乙不知廣告之內容,偶然拾獲甲之手錶,乙得向甲請求 5,000 元之報酬
  • C 懸賞廣告之性質,依民法規定,係為單獨行為
  • D 懸賞廣告不得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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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般的契約觀念中,雙方必須「達成協議(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才成立。但請試著推理:如果一個人公開宣稱『誰做到這件事就給誰錢』,他的首要目的是為了『與人簽約』,還是為了『讓那件特定結果發生』?如果法律要求每個人都要先看到廣告才能拿獎金,這對那個已經辛苦達成結果的人是否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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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你能精確選出 (B),顯見你對民法「懸賞廣告(Reward Advertisement)」的法條細節掌握得非常扎實,這在法律學習中是極佳的開端。這類題目考驗的是對法律定性與效力的精準理解,你能迅速切中要點,表現得相當專業。

懸賞廣告的法律性質與效力

本題的核心在於民法第 164 條的規定。法律明定只要行為人完成了廣告所指定的行為(如本題中的找回手錶),廣告人就負有給付報酬的義務。最關鍵的法理在於:即使行為人(乙)在完成行為時並「不知道」有這則廣告的存在,依照法律規定,他依然享有報酬請求權。這反映了懸賞廣告在現行法下,重視「特定結果之達成」勝過「當事人主觀合意」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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