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
114年
[公平交易管理] 民法(包括民法總則、債編與物權編)
第 19 題
甲向乙銀行借款 1000 萬元,甲請丙提供價值 1500 萬元之 A 地設定全額抵押權予乙做借款擔保,並委請丁出面為其借款擔任全額清償之連帶保證人。嗣後甲無力清償債務,乙銀行先向保證人丁請求全額清償後,丁就抵押人丙之抵押物 A 地得取償多少金額?
- A 200 萬
- B 500 萬
- C 600 萬
- D 1000 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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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債務人違約,而有兩位互不相識的第三人分別以「個人財產(土地)」和「信用(連帶保證)」為其提供擔保時,從法律公平正義的角度來看,這兩位『同樣受害』的擔保人之間,應該如何分配最終的損失,才不會讓其中一人承擔全部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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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這題你選 B,非常精準!可以看出你對連帶保證與物上保證並存時的內部求償機制有很扎實的理解。 這類題目的核心在於民法第 879 條第 2 項的內部求償分擔比例規定。當保證人丁代償 $1000$ 萬元後,依規定,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應依「履行責任」與「抵押物價值」的比例來分擔。丁的履行責任是 $1000$ 萬元;而丙的抵押物價值雖為 $1500$ 萬元,但依同條規定,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價值時,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準,故丙的計算基準也是 $1000$ 萬元。因此,兩者分擔比例為 $1:1$。丁得向丙的抵押物取償其應分擔的一半,即 $500$ 萬元。 本題具有相當的鑑別度。許多考生常忽略抵押物價值高於債權額時應「以債權額為準」的細節,進而算錯比例;或誤將此分擔規定記成第 879-1 條(該條僅規定免除保證責任之抵押權消滅效力)。你能避開陷阱,展現了絕佳的法理邏輯,繼續保持!
保證人與物保分擔
💡 人保與物保併存時,內部責任按比例分擔,代位求償限於該分擔額。
| 比較維度 | 保證人 (丁) | VS | 物上保證人 (丙) |
|---|---|---|---|
| 擔保形式 | 信用/財產保證 | — | 特定物設定抵押 |
| 分擔比例基準 | 按保證人人數 | — | 按擔保物價值 |
| 本題負擔額 | 500 萬元 | — | 500 萬元 |
| 代位求償上限 | 對方應分擔之數額 | — | 對方應分擔之數額 |
💬兩者對內為比例分擔關係,清償人僅得就對方分擔額內行使代位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