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
114年
[公平交易管理] 民法(包括民法總則、債編與物權編)
第 19 題
甲向乙銀行借款 1000 萬元,甲請丙提供價值 1500 萬元之 A 地設定全額抵押權予乙做借款擔保,並委請丁出面為其借款擔任全額清償之連帶保證人。嗣後甲無力清償債務,乙銀行先向保證人丁請求全額清償後,丁就抵押人丙之抵押物 A 地得取償多少金額?
- A 200 萬
- B 500 萬
- C 600 萬
- D 1000 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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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債務人違約,而有兩位互不相識的第三人分別以「個人財產(土地)」和「信用(連帶保證)」為其提供擔保時,從法律公平正義的角度來看,這兩位『同樣受害』的擔保人之間,應該如何分配最終的損失,才不會讓其中一人承擔全部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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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這題你選 B,非常精準!可以看出你對連帶保證與物上保證並存時的內部求償機制有很扎實的理解。 這類題目的核心在於民法第 749 條所定保證人清償後之法定代位。當保證人丁代償 $1000$ 萬元後,依規定,保證人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並得就丙所設定之抵押物行使原債權人之抵押權。故丁得於其清償之 $1000$ 萬元限度內向丙之抵押物取償;民法第 879 條第 2 項、第 3 項則係以第三人抵押人丙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所有權為前提,規範丙與丁間的分擔及丙向丁請求。 本題具有相當的鑑別度。許多考生常忽略保證人清償後取得對抵押物取償權的法源,進而誤用民法第 879 條第 2 項、第 3 項的分擔比例;或誤將此法定代位規定記成第 879-1 條(該條僅規定免除保證責任之抵押權消滅效力)。你能避開陷阱,展現了絕佳的法理邏輯,繼續保持!
保證人與物保分擔
💡 人保與物保併存時,內部責任按比例分擔,代位求償限於該分擔額。
| 比較維度 | 保證人 (丁) | VS | 物上保證人 (丙) |
|---|---|---|---|
| 擔保形式 | 信用/財產保證 | — | 特定物設定抵押 |
| 分擔比例基準 | 按保證人人數 | — | 按擔保物價值 |
| 本題負擔額 | 500 萬元 | — | 500 萬元 |
| 代位求償上限 | 對方應分擔之數額 | — | 對方應分擔之數額 |
💬兩者對內為比例分擔關係,清償人僅得就對方分擔額內行使代位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