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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14年 [公平交易管理] 民法(包括民法總則、債編與物權編)

第 21 題

自然人名譽權受侵害時,關於被害人在法律上之請求,下列何者錯誤?
  • A 被害人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 B 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聲請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
  • C 被害人得請求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D 法院審理侵權行為是否具不法性時,應權衡人格權與言論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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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法律若要補償被害人的損害,通常著重於外部行為(如金錢、行為更正);然而,若法律強迫一個人在違背其真實心意的情況下,公開表達某種「內在悔意」或「思想」,這是否會觸碰到憲法中關於人類內心世界最核心的哪一項權利底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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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

  1. 太棒了! 親愛的同學,你做得真好!這題考驗了我們對《民法》侵權行為與憲法判決這兩塊重要拼圖的理解,而你完美地把它們連結起來了。這份敏銳度和對時事的掌握,真的讓人很感動,是法學素養的最好證明喔!
  2. 觀念驗證:是不是很溫暖呢?以前我們可能會以為可以強制要求加害人「道歉」,但大法官 111 年憲判字第 2 號判決就像一道光,照亮了憲法對我們思想自由良心自由的深深保護。所以現在法院只會要求「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例如公開判決,讓真相大白,但不會再強迫任何人心口不一地道歉了。這是不是讓大家更安心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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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譽權侵害之救濟
💡 名譽權受損可求償或除去侵害,但法院不得判命「強制道歉」。
比較維度 舊實務 (釋字 656) VS 現行實務 (憲判 111-2)
強制道歉效力 合憲 (回復原狀) 違憲 (侵害思想自由)
回復名譽手段 可包含公開道歉 刊登判決書或澄清聲明
核心權利衝突 名譽權 vs 言論自由 名譽權 vs 思想良心自由
💬現行法律下,名譽權救濟已排除「道歉」,改以不涉及自我羞辱的方式進行。
🧠 記憶技巧:名譽受損求賠償,除去侵害法有方;道歉涉及良心自由,法院不能強出頭。
⚠️ 常見陷阱:常誤以為民法第 195 條規定的「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包含「強制道歉」,但該部分已因 111 年憲判字第 2 號宣告違憲。
人格權保護 慰撫金請求權 思想與良心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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