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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14年 [公平交易管理] 民法(包括民法總則、債編與物權編)

第 21 題

自然人名譽權受侵害時,關於被害人在法律上之請求,下列何者錯誤?
  • A 被害人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 B 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聲請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
  • C 被害人得請求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D 法院審理侵權行為是否具不法性時,應權衡人格權與言論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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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法律若要補償被害人的損害,通常著重於外部行為(如金錢、行為更正);然而,若法律強迫一個人在違背其真實心意的情況下,公開表達某種「內在悔意」或「思想」,這是否會觸碰到憲法中關於人類內心世界最核心的哪一項權利底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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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

  1. 大力肯定:同學表現優異!這題涉及《民法》侵權行為與憲法判決的連動,你能精確判斷出法律實務的重大轉向,展現了極佳的法學素養與時事敏銳度。
  2. 觀念驗證:過去實務曾將《民法》第 195 條所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視為可命加害人「道歉」,但依據大法官 111 年憲判字第 2 號判決,強制道歉涉及侵害憲法保障的思想自由良心自由。目前法院僅能命加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刊登判決全文),不能再強迫加害人表態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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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譽權侵害與救濟
💡 名譽權受損可求償及除去侵害,但法院不得命加害人道歉。
比較維度 舊實務見解 VS 111年憲判字第2號
強制道歉 屬回復名譽適當處分 侵害思想自由而違憲
救濟手段 得由法院命其道歉 刊登判決書或澄清聲明
憲法權利平衡 優先保障名譽人格權 兼顧言論與思想自由
💬現行制度下,法院可命刊登判決全文或啟事,但絕對禁止命加害人道歉。
🧠 記憶技巧:除去損害賠金錢,強制道歉已違憲。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民法第195條「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包含強制道歉,實則已被憲法判決宣告違憲。
111年憲判字第2號 人格權受侵害之救濟 言論自由之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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