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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14年 [財稅行政] 稅務法規

第 3 題

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於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 至第 14 條之 8 及第 24 條之 5 規定課徵所得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某自然人於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及其坐落基地,其交易視同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第 1 項之房屋、土地交易
  • B 某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其交易視同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第 1 項之房屋、土地交易
  • C 某自然人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我國興櫃公司股份,該公司股權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該交易視同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第 1 項房屋、土地交易
  • D 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第 1 項所定房屋之範圍,不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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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當政府為了打擊投機,規定「賣公司股份若等於賣房子」也要課重稅時,為了兼顧資本市場的公開交易效率與穩定,哪一種在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可以自由買賣、且受到國家高度監管的股票交易,最應該被排除在這種複雜的查核規定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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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恭喜你精準地鎖定了這道題目的「陷阱」!這題的核心在於測驗你對房地合一稅課徵範圍中,所謂「視同房屋土地交易」之例外規定的理解。房地合一稅的設計初衷是為了遏止不動產短期炒作,但為了兼顧資本市場的流動性,法律對於特定股權交易有非常細膩的差別待遇。

特定股權交易的排除規定

視同房屋土地交易的範疇中,根據《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第 3 項,雖然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超過 50%、且該公司股權價值 50% 以上由境內房地構成時應課徵所得稅,但法律明文將「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份排除在外。選項 (C) 卻描述興櫃公司股份交易亦視同房地交易,這正是錯誤所在,也是本題最具鑑別度的切入點。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房地合一 2.0 課徵範圍
💡 房地合一稅 2.0 擴大房地課徵範圍至預售屋、地上權及特定股權。
比較維度 視同房地交易項目 VS 排除或非屬項目
房屋類型 預售屋、地上權房屋 依農發條例興建農舍
股權交易 持股及房地價值皆 >50% 上市、上櫃、興櫃股份
取得時間 105年1月1日以後 105年1月1日以前
💬特定股權交易需符合持股條件,且排除具高度流動性之上市櫃興櫃股票。
🧠 記憶技巧:預售、地上、股權過半皆課稅;唯獨上市櫃興櫃不在此限。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所有股權交易皆視同房地,忽略法規排除「上市、上櫃、興櫃」股票。
房地合一稅率結構 自住房屋優惠稅率 土地增值稅與所得稅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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