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申論題
114年
財稅法
第 三 題
乙於民國(下同)98 年 7 月與 E 銀行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將其所有 F 公司股票 380 萬股交付信託,信託期間 1 年,孳息受益人為丙(乙之子),並於同年月即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信託贈與規定,及同法第 10 條之 2 第 3 款本文規定方式計算贈與價值,申報繳納贈與稅,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完全依照乙申報數核定繳納稅捐在案。嗣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卻又以系爭信託契約係乙於明知 F 公司於 98 年 6 月間召開董事會與股東常會決議分配股利後始簽訂,且受託 E 銀行於 F 公司發放股利後,並未運用即逕行交付予丙,遂認為丙所領受股利部分,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贈與,依同法第 10 條規定計算贈與價值,核定補徵贈與稅。乙主張稅捐稽徵機關先前已完全依照其申報數核定繳納稅捐在案,事後卻又就此股利部分反悔而命其應補繳稅款,此舉顯係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同時有悖於個人對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先前所為行政處分的信賴。就此等主張,是否有理?(20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 參考法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3 款
思路引導 VIP
各位同學,看到這題財稅法的綜合題,請先深呼吸。這題是典型的「稅法與行政法交錯」的實例題,改編自最高行政法院的實務見解。在考場上,很多同學看到『信託』、『本金自益孳息他益』就會開始慌張,甚至把時間花在背誦或計算第10條之2的贈與價值公式,這就完全掉入閱卷委員的陷阱了! 📌 爭點辨識與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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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分析】 本題為稅捐規避與行政法原理原則之綜合題,爭點層次如下:
- 【附帶爭點】系爭信託行為之定性:乙利用時間差成立信託,稽徵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將遺贈稅法第5條之1的信託贈與,重新定性為同法第4條第2項的直接贈與,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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