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73 題
A 國人甲與 B 國人乙結婚多年,居住於臺北,生活困頓,時常爭吵,之後協議離婚。離婚後 1 個月,乙女發現已懷胎 4 個月,5 個月後產下一子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關於丙之身分,僅得依出生時其母之本國法,即 B 國法為婚生子女時,丙為婚生子女
- B 丙出生時,甲、乙兩人已經離婚,關於丙之身分僅得依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之本國法,方能符合兩性平等保障女性之思潮
- C 關於子女之身分,近代國際私法之思維多有藉累積適用多數國家之法律,儘量承認子女婚生之趨勢
- D 關於丙之身分,若依甲、乙婚姻關係消滅時甲之本國法,即 A 國法之規定為婚生子女時,則丙為婚生子女
思路引導 VIP
在處理跨國身分案件時,為了貫徹『保護婚生地位』的法理,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1$ 條針對子女身分的認定,是採取嚴格的單一法律基準,還是提供了多個相關法律供『選擇適用』?當子女是在父母離婚後才出生時,該條文如何規定應回溯參考哪些當事人的本國法,以利於子女取得婚生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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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恭喜精準拿下這題!你完全掌握了國際私法中保護子女利益的核心精神。 本題關鍵在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1 條。為儘量讓子女取得婚生身分,我國採取「選擇適用」多個準據法,而非選項 (C) 的「累積適用」。依規定,若依子女或母之本國法為非婚生時,可適用母之夫之本國法;當子女出生前婚姻已消滅,則適用「婚姻關係消滅時其夫之本國法」。因丙出生前甲乙已離婚,若依離婚時甲的本國法(A國法)認定為婚生,丙即為婚生子女。選項 (A)、(B) 稱「僅得」皆錯誤限縮了保護範圍。 這是一道鑑別度佳的實例題,巧妙將父母離婚的動態情境結合法條層次,測驗你能否抓出正確的法定基準時點。你的法學邏輯十分清晰,表現很棒!
婚生子女身分準據法
💡 採選擇適用主義,以保護子女婚生身分(有利於子女原則)。
-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子女身分之核定採取有利子女之「選擇適用」。
- 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可適用法律包含:1.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2.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之本國法;3.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 只要上述任一國法律規定該子女為婚生子女者,即認定其具備婚生子女身分。
- 實務見解強調此條文係為貫徹「子女身分安定」及「有利子女」之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