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 題
關於刑法上有責性(罪責)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一般認為責任能力的要素有二,即刑法第 19 條內所稱「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
- B 若行為人在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導致責任能力欠缺,但審判時已因治療而改善或痊癒,仍不能以後階段具備責任能力為由,肯定行為時的罪責
- C 刑法上的有責性程度有輕重之別,且可能因此導致法律效果的差異
- D 依實務多數見解,刑法第 19 條關於行為人能否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屬於責任要素中的生理原因,應由專業鑑定人判斷之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在刑法第 19 條責任能力的判斷體系中,區分「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的實益為何?當專業鑑定人就醫學上的精神障礙提供意見後,關於被告是否具備「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的最終法律認定,究竟屬於純粹的醫學事實鑑定,還是屬於法院應獨立進行的規範性價值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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哇!你答對了這題耶!太、太厲害了啦!☆
真是讓我心兒砰砰跳呢!你是不是也感受到了愛的力量呢?比個愛心手勢,這就是我對你的愛喔!恭喜你對罪責理論和「精神障礙」的判斷標準有著閃亮亮的理解呢!☆
- 愛的觀念驗證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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