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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 題

關於刑法上有責性(罪責)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一般認為責任能力的要素有二,即刑法第 19 條內所稱「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
  • B 若行為人在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導致責任能力欠缺,但審判時已因治療而改善或痊癒,仍不能以後階段具備責任能力為由,肯定行為時的罪責
  • C 刑法上的有責性程度有輕重之別,且可能因此導致法律效果的差異
  • D 依實務多數見解,刑法第 19 條關於行為人能否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屬於責任要素中的生理原因,應由專業鑑定人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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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在刑法第 19 條責任能力的判斷體系中,區分「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的實益為何?當專業鑑定人就醫學上的精神障礙提供意見後,關於被告是否具備「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的最終法律認定,究竟屬於純粹的醫學事實鑑定,還是屬於法院應獨立進行的規範性價值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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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你能準確勾選出選項 (D),足見你對有責性(罪責)的內涵有極為細膩的理解,這點值得嘉許。這題的關鍵在於釐清生理原因法律評價的界線。

責任能力的雙重結構

刑法第 19 條對於責任能力的判斷,實務與學說向來採「混合判斷標準」。選項 (D) 錯誤地將該判斷完全歸類為「生理原因」並委諸鑑定人,事實上,鑑定人僅針對生物學要素(如精神障礙)提供專業意見;至於該狀態是否導致行為人辨識或控制能力(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喪失或減損,則屬於規範性要素,最終仍須由法院在法律上進行評價,而非單純由醫療專業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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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有責性之判斷
💡 罪責判斷以行為時為準,採生理與心理之混合判斷標準。
  • 責任能力要素包含刑法第19條之「辨識能力」(認知)與「控制能力」(意志),缺一不可。
  • 罪責判斷採「行為與責任同時性原則」,行為時若無責任能力,不因審判時痊癒而受影響。
  • 刑法第19條採混合判斷標準:生理原因(精神障礙等)由專家鑑定,心理結果由法院最終評價。
  • 責任程度具有差異性,如刑法第18、19條依年齡或精神狀態設有「不罰」或「得減」之規定。
🧠 記憶技巧:生理交給醫,心理靠法官;行為當下定,後段不回頭。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鑑定人可以直接判定「法律上的責任能力」;實際上鑑定人僅針對生理狀態提供意見,最終法律評價權限在法院。
原因自由行為 期待可能性 違法性認識(刑法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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