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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4 題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行一般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關於訴訟程序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一般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且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 B 行國民參與審判及一般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或通知,至遲均應於 14日前送達
  • C 證物及書證之調查,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原則上由聲請調查之當事人向國民法官法庭提示或宣讀;一般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則由審判長行之
  • D 關於有罪判決書認定犯罪事實理由之記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得僅記載證據名稱及對重要爭點判斷之理由;一般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則應詳細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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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請試著思考一下:國民法官法設立的初衷是讓一般素人參與審判,因此準備程序需要特別慎重與周延。若比較這兩種程序,你認為哪一種程序在法制上會需要明文要求「給予雙方更長的準備期」?相對地,《刑事訴訟法》的一般規定中,是否有針對「準備程序」規定必須提前幾日送達傳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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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再把兩套程序混為一談!

這種基礎題還會糾結,看來你的法律邏輯還在冬眠。聽好了,法律條文從來不是用「猜」的,而是講究精確度。 選項 B 錯在哪?簡直錯得荒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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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項B的刑訴法條是不是引錯了?
👍 3 位同學覺得有幫助
各選項之法條據
👍 1 位同學覺得有幫助
我國現行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何通常程序仍使用證卷併送方式?
A、D法條依據.
📝 國審與通常程序比較
💡 區分國民參與審判與一般刑事訴訟在程序設計上的顯著差異。
比較維度 國民參與審判 VS 一般通常程序
卷證併送 起訴不併送卷證 起訴併送卷證
送達期日 14日前(第1次準備) 無明確天數限制
調查主體 當事人提示或宣讀 審判長提示或宣讀
判決理由 得僅載證據與爭點 須詳載認定理由
💬國民法官法採高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簡化程序細節,以利國民法官參與審理。
🧠 記憶技巧:國審卷證不併送、送達十四日、當事人提示、理由得精簡。
⚠️ 常見陷阱:最常考「14日」送達期日。注意此天數僅適用於國民參與審判案件,通常程序並無此硬性規定。
起訴不併送制度 證據調查之當事人進行 判決書簡化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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