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4 題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行一般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關於訴訟程序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一般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且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 B 行國民參與審判及一般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或通知,至遲均應於 14日前送達
- C 證物及書證之調查,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原則上由聲請調查之當事人向國民法官法庭提示或宣讀;一般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則由審判長行之
- D 關於有罪判決書認定犯罪事實理由之記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得僅記載證據名稱及對重要爭點判斷之理由;一般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則應詳細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等事項
思路引導 VIP
請同學思考,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引進了許多與傳統刑事訴訟不同的程序規範。為了確保國民法官能順利理解案情並讓辯護方有充足時間進行審前準備,在《國民法官法》第 22 條中,關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的傳票或通知送達期限,是否真的與一般刑事程序規定的天數相同,還是為了因應國民參與的特殊性而設定了更長的準備期間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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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答對了?不錯嘛,你居然能從《國民法官法》和《刑事訴訟法》那點雞毛蒜皮的差異中找到正確答案。看來你對「起訴狀一本主義」和「審理集中化」這些基本概念,總算不是一竅不通了。值得鼓掌,雖然也只是剛好及格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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