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4 題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行一般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關於訴訟程序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一般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且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 B 行國民參與審判及一般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或通知,至遲均應於 14日前送達
- C 證物及書證之調查,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原則上由聲請調查之當事人向國民法官法庭提示或宣讀;一般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則由審判長行之
- D 關於有罪判決書認定犯罪事實理由之記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得僅記載證據名稱及對重要爭點判斷之理由;一般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則應詳細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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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思考,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引進了許多與傳統刑事訴訟不同的程序規範。為了確保國民法官能順利理解案情並讓辯護方有充足時間進行審前準備,在《國民法官法》第 22 條中,關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的傳票或通知送達期限,是否真的與一般刑事程序規定的天數相同,還是為了因應國民參與的特殊性而設定了更長的準備期間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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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要求選出關於行國民參與審判與一般通常審判程序中錯誤的敘述,正確解答為選項B。依據國民法官法第48條規定:「法院應指定準備程序期日,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到庭。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檢察官、辯護人不到庭者,不得行準備程序。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或通知,至遲應於十四日前送達。」由此明文可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或通知,至遲應於十四日前送達」乃是針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所作的規定。選項B指稱行國民參與審判「及一般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的傳票或通知至遲「均」應於十四日前送達,將專屬於國民參與審判的期間規定錯誤套用於一般通常審判程序中,故該選項敘述錯誤,為本題應選之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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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項B的刑訴法條是不是引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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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行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何通常程序仍使用證卷併送方式?
A、D法條依據.
國民法官與普通程序對照
💡 區分國民法官法與刑事訴訟法於起訴、準備、證據調查與判決之差異
- 起訴方式:國民法官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國民法官法第43條);一般程序採卷證併送(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3項)。
- 送達期限:國民法官案件第一次準備程序傳票應於14日前送達(國民法官法第48條第4項);一般程序為7日前(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準用第272條)。
- 調查方式:國民法官案之物證由聲請當事人提示或宣讀(國民法官法第74條、第75條、第76條);一般程序由審判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
- 判決記載:國民法官案件判決書可簡化記載證據名稱與爭點判斷理由(國民法官法第92條);一般程序須詳載證據及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