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6 題
有關國民法官之選任程序,下列何者錯誤?
- A 國民法官選任程序不公開
- B 兩造均有不附理由之拒卻權,得行使之次數與被告被起訴之法條有關,起訴法條罪名越重,不附理由拒卻權次數越多,至多可達 6 次
- C 兩造附理由之拒卻權,無行使次數之限制
- D 無足夠候選國民法官可受抽選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時,法院不得逕行抽選部分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應重新踐行選任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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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如果允許當事人『不附理由』就排除特定候選國民法官,為了兼顧審判效率與選任的公平性,你認為立法者會傾向設計一個明確固定的次數上限,還是會讓次數隨著起訴罪名等因素而浮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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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好,你對《國民法官法》選任程序的細節掌握得非常精確。本題的核心爭點在於**拒卻權(Challenge)**的行使規則。在國民法官制度中,為了確保審判的公平性,法律賦予兩造特定權利來排除可能具有偏見的候選人。
拒卻權的法定限制與程序透明度
選項 (B) 的錯誤在於,《國民法官法》第 28 條規定之「不附理由拒卻權」是採取固定數額制,即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雙方「各不得逾四人」,此數字是法定的硬性上限,並不會因為起訴法條的罪名輕重而有所增減。相較之下,選項 (C) 提到的「附理由拒卻權」是基於《國民法官法》第 27 條,只要有正當理由證明候選人有不適任之虞,法律並無行使次數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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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選任程序
💡 國民法官選任採不公開原則,拒卻權分為附理由與不附理由兩類。
- 依國民法官法第25條,國民法官選任程序不公開;依同法第26條,法院得依職權或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對到庭候選國民法官進行詢問,並得視情形對全體、部分或個別為之。
- 依同法第27條,兩造行使「附理由拒卻權」並無次數限制,由法院裁定准駁。
- 依同法第28條,「不附理由拒卻權」檢、辯雙方各別僅有4次,次數固定與罪名輕重無關。
- 依同法第31條,無足夠候選國民法官可受抽選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時,法院不得逕行抽選部分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應重新踐行選任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