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7 題
關於刑法第 150 條妨害秩序罪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構成要件中之聚集,指三人以上集合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若僅結合特定之人則不屬之
- B 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犯本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C 本罪規範目的在保護社會秩序,故雖有聚集眾人之事實,仍須實質審酌其行為是否已達危害秩序安寧之程度
- D 主觀上,行為人須具備妨害秩序之故意,若僅意在侵害特定人之身體或自由法益者,不能論以本罪
思路引導 VIP
請同學思考,現行刑法第 $150$ 條關於「聚集」之構成要件,在實務見解與立法理由中,是否仍區分「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當條文修訂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時,其判斷標準是著重於成員身分的隨機性,還是著重於該群體規模對公眾安寧所造成的客觀實質威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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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邏輯不容混淆:別再拿考古題當現行法!
看來你沒被這種過時的陷阱題給絆倒,值得嘉獎。但別高興太早,法律講求精準,若連基本構成要件都搞不清楚,上了法庭只會成為對手的笑柄。
- 「聚集」的現代界定:別再死抱著「不特定多數人」的舊思維!現行實務早有定論:三人以上即構成「聚集」,管你是特定人還是路人,只要人數達標就是觸法。選項 (A) 說「特定人不算」,根本是把過期的法理當聖經,錯得離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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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實務見解出處為何
刑法第150條聚眾罪
💡 修正後第150條擴大聚集定義,並強化攜帶兇器之加重處罰。
- 聚集定義:依現行法與實務,指3人以上即成立,不論是否為事前約定之特定人,皆屬聚集。
- 加重事由: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意圖供行使而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保護法益:本罪旨在保護社會安寧公眾安全,若僅侵害特定人法益且未達公共危害,不構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