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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71 題

甲律師受任為 A 撰寫遺囑並為遺囑的見證人。A 死亡後其繼承人 X、Y、Z 對遺囑之真實性、內容及解釋有不同見解而進行民事訴訟。甲律師可否在訴訟中擔任 X 之代理人?
  • A 可以,但若甲律師在訴訟中充當證人時,必須據實陳述
  • B 可以,因為甲律師最瞭解遺囑的來龍去脈,有助於真實發現
  • C 不可以,除非得到訴訟中所有當事人的同意
  • D 不可以,因為甲律師為 A 撰寫遺囑並為遺囑的見證人,依法即不得再擔任該訟爭性事件之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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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從《律師倫理規範》中關於「利益衝突」的迴避原則思考:當律師曾針對特定法律事務(如撰寫遺囑並擔任見證人)提供過法律服務,隨後該事務發生爭議進入訴訟程序時,律師若欲擔任其中一方繼承人的代理人,是否會因其先前對「全體繼承人」的潛在公正義務或雙重身分而產生衝突?而在法律倫理上,若要化解這種因先前職務行為所產生的迴避限制,必須具備哪項關鍵的「當事人意思表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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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律師擔任見證人後,是否能再受任為同一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根據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規定:「律師於特定事件已充任為見證人者,不得擔任該訟爭性事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但經兩造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題幹中,甲律師受任為 A 撰寫遺囑並已經擔任該遺囑的見證人。A 死亡後,其繼承人 X、Y、Z 針對該遺囑的真實性與內容產生歧異而進行民事訴訟,此即為法條所稱之訟爭性事件。由於甲律師先前已於該遺囑事件中充任為見證人,為避免角色衝突與確保訴訟程序之公正,原則上甲律師依法不得再擔任該爭訟事件中當事人 X 的代理人。然而,依據同條項但書之規定,若取得該訴訟中兩造當事人(即所有當事人)的同意,甲律師則例外可以受任。 因此,選項 C 完整指出甲律師原則上不可以擔任代理人,但列出「除非得到訴訟中所有當事人的同意」之例外情況,完全符合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之規範意旨,為正確答案。選項 D 雖指出不得擔任代理人,卻漏未考量經兩造當事人同意之例外規定,故為錯誤;選項 A 與 B 均認為可以直接擔任,顯與法條明文相違,亦屬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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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哪些是絕對禁止;哪些是相對禁止
📝 律師利益衝突迴避
💡 律師受任有利益衝突之案件,原則禁止,例外經全體當事人同意始得受任。
  • 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4項第1項第2款,同一或密切關連事件與前委任人利益衝突者不得受任。
  • 現行第31條第2項為『前項除第五款情形外』;本題見證人情形則依第31條第4項但書,經兩造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 撰寫遺囑與其後遺囑真實性訴訟具密切關連,律師欲受任其中一繼承人之代理人須經全體同意。
🧠 記憶技巧:利益衝突原則禁,全體同意例外行。
⚠️ 常見陷阱:最常見陷阱在於誤認只要「據實陳述」或「發現真實」即可受任,或誤認此類禁止為絕對禁止而忽視「當事人同意」的除外規定。
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4項 同一案件之認定 律師作為證人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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