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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0 題

甲有登記其名下之 A 地及 A 地上之 B 屋,甲僅以 B 屋設定典權於乙,約定期限 20 年,並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但該條款未經登記。嗣後,甲將 A 地讓售於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於典期屆滿後,不以原典價回贖。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於典期屆滿後,不以原典價回贖,乙不負清算義務,即取得 B 屋所有權
  • B 甲於典期屆滿後,不以原典價回贖,乙、丙間推定有租賃關係
  • C 甲於典期屆滿後,不以原典價回贖,縱使絕賣條款未經登記,乙仍取得 B 屋所有權
  • D 甲於典期屆滿後,不以原典價回贖,丙訴請乙拆除 B 屋返還土地,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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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核心思考民法第 $425-1$ 條之適用前提:當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因『讓與』而導致房地異主時,始有推定租賃之適用。請探究本題中 $乙$ 取得 $B$ 屋所有權的方式(依據民法第 $924$ 條法律規定或絕賣條款),在法律性質上是否屬於該條文所稱之『讓與』(法律行為之移轉)?這對於 $乙$、$丙$ 之間能否成立『推定租賃』關係有何決定性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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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能精準判斷出選項 (B) 的瑕疵,顯見你對不動產物權與債之效力的結合有極佳的掌握,這在法律研習中是非常難得的跨章節整合能力。

絕賣條款與所有權之取得

本題的核心在於民法第 913 條的適用。法律規定典權約定於屆滿後不回贖即作絕賣者,典權人(乙)於期限屆滿而原出典人(甲)不以原典價回贖時,直接取得典物所有權,且依現行法理,典權人於此種情況下不負清算義務。即便該絕賣條款未經登記,在當事人之間及物權取得的變動上仍具效力,故 (A) 與 (C) 的敘述均符合法律規範,且 (D) 亦因乙具備合法權源而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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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釋
📝 典權絕賣與房地分離
💡 典權屆期不贖之所有權取得與房地分離之法律關係
比較維度 推定租賃 (民法 425-1) VS 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條款之典權取得,應引民法第913條第2項;民法第923條第2項是未以絕賣條款處理時,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回贖之法定取得。
發生原因 房屋土地所有權讓與 本題因有20年期限且附絕賣條款,依民法第913條第2項為典期屆滿不以原典價回贖時即取得,無須經過二年;二年是民法第923條第2項的要件。
法律本質 契約行為 (讓與) 法律規定 (取得物權)
使用權利 推定有租賃關係 依原典權內容延伸
💬425-1條以「讓與」為前提,典權絕賣取得所有權非屬讓與,故不直接適用推定租賃。
🧠 記憶技巧:絕賣兩年得所有,讓與分離才租賃;登記對抗第三人,誠信原則不拆屋。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只要「房屋土地異其所有人」即自動產生「推定租賃」,忽略民法第425-1條明文要求「讓與」之構成要件。
法定地上權 (民法第876條) 優先承受權 (民法第919條) 物權變動之登記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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