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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0 題

甲有登記其名下之 A 地及 A 地上之 B 屋,甲僅以 B 屋設定典權於乙,約定期限 20 年,並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但該條款未經登記。嗣後,甲將 A 地讓售於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於典期屆滿後,不以原典價回贖。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於典期屆滿後,不以原典價回贖,乙不負清算義務,即取得 B 屋所有權
  • B 甲於典期屆滿後,不以原典價回贖,乙、丙間推定有租賃關係
  • C 甲於典期屆滿後,不以原典價回贖,縱使絕賣條款未經登記,乙仍取得 B 屋所有權
  • D 甲於典期屆滿後,不以原典價回贖,丙訴請乙拆除 B 屋返還土地,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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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典權人因為絕賣條款取得房屋所有權,導致「房屋」跟「土地」所有人變成不同人時,為了避免房屋面臨被拆除的命運,《民法》會依法賦予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的權源。你可以思考看看,這個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直接產生的權利,是債權性質的「推定租賃」關係,還是會直接成立某一種「法定物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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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權與法定地上權的釐清

同學做得很好!這題是物權法的經典考點,我們一起溫習一下:

  1. 為何 (B) 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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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麼時候推定租賃什麼時候是地上權?絕賣是什麼?什麼時候有清算義務?
可是絕賣條款生效而取得典物所有權時間發生在移轉所有權予丙之後,移轉給丙在先,丙不是應該善意取得典物所有權嗎?
白話解釋
📝 典權絕賣與房地分離
💡 典權屆期不贖之所有權取得與房地分離之法律關係
比較維度 推定租賃 (民法 425-1) VS 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條款之典權取得,應引民法第913條第2項;民法第923條第2項是未以絕賣條款處理時,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回贖之法定取得。
發生原因 房屋土地所有權讓與 本題因有20年期限且附絕賣條款,依民法第913條第2項為典期屆滿不以原典價回贖時即取得,無須經過二年;二年是民法第923條第2項的要件。
法律本質 契約行為 (讓與) 法律規定 (取得物權)
使用權利 推定有租賃關係 依原典權內容延伸
💬425-1條以「讓與」為前提,典權絕賣取得所有權非屬讓與,故不直接適用推定租賃。
🧠 記憶技巧:絕賣兩年得所有,讓與分離才租賃;登記對抗第三人,誠信原則不拆屋。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只要「房屋土地異其所有人」即自動產生「推定租賃」,忽略民法第425-1條明文要求「讓與」之構成要件。
法定地上權 (民法第876條) 優先承受權 (民法第919條) 物權變動之登記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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