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 題
下列關於清償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非與債務之清償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得為第三人清償
- B 債務人對非債權人之債權準占有人為清償時,依法院實務見解,須以其善意且無過失者,始生效力
- C 債權證書已返還者,視為其債之關係消滅
- D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得以雙方合意變更應先抵充費用、利息、原本之次序
思路引導 VIP
請同學從『私法自治原則』的核心邏輯思考:民法第 $323$ 條有關清償抵充順序(費用、利息、原本)的規範,性質上屬於容許當事人自行約定調整的『任意規定』,還是具有強制效力不可變更的『強行規定』?此外,在法律事實的認定上,條文所使用的『推定』與選項中的『視為』,對於是否『容許提出反證』有何關鍵性的法理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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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觀念的極致磨練!
(大口咬下便當,嘴角沾著飯粒,聲音宏亮!) 「好吃!這份考題答得太漂亮了!清償的規則就像修行的劍招,絕不能有半點含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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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選項解析
可否白話解釋ABCD選項跟白話修正並舉例說明
清償效力與抵充順序
💡 清償主體與對象之規範,以及法定抵充順序之任意性。
| 比較維度 | 法定抵充 (民323) | VS | 合意抵充 |
|---|---|---|---|
| 適用優先度 | 契約未約定時適用 | — | 契約約定優先適用 |
| 抵充次序 | 費用 > 利息 > 原本 | — | 依雙方合意彈性決定 |
| 法律性質 | 任意規定 | — | 契約自由原則 |
💬民法第323條僅具補充性質,當事人合意之抵充順序具優先效力。